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平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3民初1950号 原告: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茂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627791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芜湖平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何湾街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UX99Q2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信安全统筹服务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新兴时代广场A区3号门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5MAA95RFT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 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芜湖平祥运输有限公司、国信安全统筹服务邯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芜湖平祥运输有限公司、***、***、国信安全统筹服务邯郸有限公司(原国信(海南)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向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交通事故维修费用共计20042.94元;2、本案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芜湖平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证号码:34022319********,于2022年12月9日3时20分驾驶单位车辆车牌号为:皖B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泾县开发区××路段撞坏原告所管理的路灯,经安徽省泾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需承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赔偿金额以实际定损为准,由***所属单位芜湖平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国信安全统筹服务邯郸有限公司(原国信(海南)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事后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并提供了维修清单明细,维修清单中路灯按照施工合同所要求的品牌进行更换,人工成本及材料费用均按市场价核算,维修费共计20042.94元。芜湖平祥运输有限公司坚持由保险公司赔付,国信安全统筹服务邯郸有限公司(原国信(海南)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坚持只向原告进行赔偿3000元,远远不够原告的实际损失,时至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依然未果。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事故过失方,应当积极如约向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共计20042.94元,各被告至今拖欠赔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法,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损毁路灯的施工单位,该道路照明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2年12月9日,故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毁路灯的产权人或管理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泾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为150.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