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485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江西某某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谨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作为铝膜工人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坊**房**期**号地块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5月19日,原告在项目地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和被告中铁一局发放工资记录以及项目公示信息,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中铁一局为项目的总包方。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被告仍拖欠原告39300元,其中30300元是被告***拖欠的劳务费,9000元是被告某甲公司拖欠的赔偿协议尾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是担任***铝模劳务带班工作,答辩人作为管理人员,需要给每位铝模农民工办理好结算单签字确认后移交给公司及***本人;答辩人在管理期间,铝模农民工部分生活费由***转账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铝模农民工;经答辩人铝模带班签字确认的***班组欠款39300元。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及劳务关系。本案某甲公司是将铝模的劳务分包给了***,***与***之间的关系某甲公司并不清楚。从原告起诉状看,原告是与***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和***来承担。二、原告主张劳务款,但根据《结算清单》,原告的身份并非农民工,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某甲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应支付给***的劳务款,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承担。
被告中铁一局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原告关于其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劳务费有工资拖欠汇总表、代发工资明细表、班组欠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工伤赔偿协议为证,但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疑问,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劳务费的真实性。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被告***签订结算清单,称***拖欠其劳务费30300元,应当直接向***主张劳务费,不应当向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劳务费。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的工程款项在某甲公司还有剩余,某甲公司还没有结清给答辩人,某甲公司的钱被***挪用了,某甲公司应该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项目公示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中铁一局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三)《结算清单》,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44700元。(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中铁一局2024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400元劳务费。(五)《班组欠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工伤赔偿协议》,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39300元,其中30300元是被告拖欠的劳务费,9000元是被告某甲公司拖欠的原告“受伤一次性解决费用”;2.被告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结算清单不是我签字。对证据(五)的《班组欠款明细》是我个人统计的,***39300元包括了工伤赔偿尾款的9000元;聊天记录没有误差;原告因受伤我们已经出了3万多元医药费,某乙公司只理赔了医药费,某乙公司赔偿的钱已经付给了原告,没有经过我们的手,我们和原告协商,除医疗费以外赔偿他4万元,因为原告已经从某乙公司中得到了31000元,我们还差原告9000元工伤尾款。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确定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对证据(四)的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4400元是代付的款项;结算清单和原告起诉的金额对不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系被告***欠付工资,与某甲公司无关,且款项是整个班组的费用,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对工伤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一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我不清楚。对证据(三)我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工程量是***和工人核对的。对证据(五),《班组欠款明细》是***和工人核对的,我对此无异议,我只是不知道具体金额;聊天记录我不清楚,是***和原告聊的。
被告***、中铁一局未举证。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劳务铝模及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将铝膜劳务分包给了***,原告也是***与***雇请的工人,相关的费用也应由***支付。
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三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合同的承包方***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资质,某甲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款项也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没看过合同,我不清楚。
被告中铁一局对被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三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但要提醒的是里面的单价是不含税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合同款不含税,开了票之后某戊公司和某甲公司的***给我退还过30000元税款;***和我讲过,某丁公司借款给***使用。
原告***、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己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南昌市青山湖区秦坊村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期)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人防及室外配套基础设施等工程发包给中铁一局施工,中铁一局将南昌市青山湖区秦坊村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期)EPC总承包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中的1#、4#、7#、8#的建筑劳务及铝膜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建筑劳务铝膜及劳务分包合同》。***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安排***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由***雇请***等班组在案涉项目中提供铝膜木工劳务。施工过程中,***通过转账给***,由***代付了部分工资,余欠30300元劳务费未付。另***于2023年5月19日在上述工地发生伤害事故,造成右脚小脚趾受伤,***经与某甲公司协商,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前期已支付医药费等33484元,某甲公司自愿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共计40000元,该款为***受伤一次性解决费用,待***配合某甲公司签完某乙公司所需所有资料后即刻支付。后***领取了31000元保险赔偿款,余款9000元拖欠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拖欠的劳务费金额;二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从被告某甲公司处分包铝模劳务施工后委托被告***从事施工管理,***雇请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完工后经原告与***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30300元及工伤赔偿款90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某甲公司、中铁一局均认为工伤赔偿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劳务费欠款金额30300元予以确认,至于工伤赔偿款9000元,本案不作处理,建议双方另行协商或主张,原告对此也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铁一局从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南昌市青山湖区秦坊村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期)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人防及室外配套基础设施等工程后,将其中的南昌市青山湖区秦坊村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期)EPC总承包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中1#、4#、7#、8#的建筑劳务及铝膜劳务分包给被告***,***委托被告***雇请了原告***从事铝模施工。因***仅系***委托的管理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本案欠付劳务费应由***承担支付义务、***不承担责任。至于某甲公司和某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作为劳务承包人,其雇佣原告从事铝模劳务,是在案涉项目中最末端的劳动者,可以认定其身份系农民工,所获取的工资系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次,中铁一局是南昌市青山湖区秦坊村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期)的施工总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因此中铁一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转包单位均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是否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其应对***拖欠原告的303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某甲公司将承接的南昌市青山湖区秦坊村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三期)EPC总承包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中1#、4#、7#、8#的建筑劳务及铝膜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及时清偿,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某甲公司亦应对***拖欠原告的303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一局、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铁一局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的相关追偿权问题,其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身份并非农民工,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的款项远远超过应支付给***的劳务款,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承担,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劳务费30300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桥梁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