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蓝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蓝谷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676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蓝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9515728Y。
法定代表人:章桂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池,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贾先清,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小学,,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4729924742K。
法定代表人:周世洪。
原告***与被告贾先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贾先清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蓝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谷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小学(以下简称剑岭小学)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赖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谷公司、贾先清、剑岭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157300元(暂计),欠款本金1093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本金10万,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蓝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先清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09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蓝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先清连带支付逾期利息暂定1仟元(以109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小学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093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暂计:11.0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承接了被告贾先清发包的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小学运动场面层项目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36800元整,为此双方对工程的施工、付款、责任和义务等进行约定。原告承接后,经被告贾先清的按排于2016年12月10日将材料送到送至施工现场,但被告贾先清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只是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要求被告贾先清支付材料款,其只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材料款,及以现金方式支付施工师傅工资1.6万元,所欠材料余额却未能向原告清偿。为此还经被告(发包方)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小学、***作出保证,并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结清材料款。此后被告贾先清在2017年2月2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施工师傅工资9000元;被告***在2017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工程款;另被告贾先清在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施工师傅(小王)工资共2500元。当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在2017年7月15日对工程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并交付使用,被告贾先清也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也只在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直至2018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93万元未付。经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但其都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直到最后打电话也经常不接毫无付款诚意。考虑到被告不但没有诚信,而且其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此原告只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民诉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贾先清答辩称,欠款本金是109300元,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且质保期还没过,我与校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5年,满5年了我才付款。业主方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我也没有收到钱。利息我也不同意支付,欠款的原因不在我。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涉案工程出现问题并不是材料问题,是施工问题,发现问题后我已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都不理睬。
被告***答辩称,2019年7月30日被原告***起诉答辨人***关于《剑岭小学乌石分教点运动场面层项目》材料款一案进行答辨,此起诉状中被告贾先清与答辨人***事实存在签定《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小学乌石分教点运动场改造项目》施工承包委托书(简称委托书),答辨人已在2018年6月4日与贾先清结清全部工程款并解除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委托书约定。原告起诉状证据清单编号(4),证据名称(证明)中证明人***只是证明贾先清欠***材料款的事实,答辨人并不需负连带还款责任,但都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督促贾先清并共同支付11.75万元给原告人,答辨人己履行证明上的承诺,而且原告人与起诉状中第三被告贾先清签定施工合同,是按合同约定施工进度付款的,同时答辨人***在和贾先清结清工程款并解除终止合同之前也积极协调***和贾先清两者之间的材料款支付约定。综合上述答辨材料,答辨人认为原告人脱离事实根本起诉与原告人起诉状中案件没有任关联责任的答辨人***,令答辨人造成生活上精神上的困扰和工作上的耽误。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规定;提出答辨,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辨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小学乌石分教点。***施工的是篮球场、羽毛球场及跑道的塑胶面层。
2016年8月4日,剑岭小学(发包人)与蓝谷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报告或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066734.98元。合同还约定了上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20日内结算清楚,无息退还给中标单位。
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花财评复[2018]843号关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小学乌石分教点运动场改造项目(结算)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评审结果确认该工程接审金额为1385641元,差异金额121367元,审定金额1264274元。
剑岭小学于2016年9月29日向蓝谷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46.99元,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13346.99元,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工程款426693.98元,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347672.34元。剑岭小学共计向蓝谷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060.3元,还余63213.7元未付。
蓝谷公司将剑岭小学发包给其承包的工程委托给***完成,***找到贾先清。***于2016年8月10日与贾先清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委托书》,将上述工程委托给贾先清施工,约定本委托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并结清款项后自动失效。
2016年11月3日,贾先清(发包人)与东莞市剑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20天(日历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3.1工程项目及造价:1)硬地丙烯酸羽毛球场层面,面积690㎡。单价4000元/㎡,总计31050元;2)4.0mm硅PU篮球场面层,面积558㎡。单价80元/㎡,总计44640元;3)13mm全塑型塑胶跑道面层,面积1600㎡。单价170元/㎡,总计288000元;4)总造价363690元。5)说明:a、需方应提供可供产品安装的合格基础,基础表面均匀坚实,无明显压路痕迹,平整无裂纹、无烂边、推挤、松散、波浪、麻面现象,伸缩缝平顺,排水顺畅。b、如果由于甲方的要求与合同不相符的,结算时工程量给予适当调整,同类型单价不变,不同类型单价另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3.2结算方式:本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3.3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甲方付30%(约109000元)进场款给乙方;材料原液检测合格甲方再付60%(约218000元)给乙方进场施工;项目完工验收合格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5%(约18000元)给乙方,预留5%(约1869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15个工作日内结清。第六条保修期6.1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壹年。合同落款处承包人由***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剑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公章。
***陈述,其与东莞市剑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其进行施工,其合同相对方是贾先清。贾先清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与东莞市剑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经过,***与贾先清各执一词。***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两三天后进场,合同约定材料进场付款30%,贾先清没有付款,其不同意卸材料。后来在剑岭小学、蓝谷公司协商,贾先清向其出具欠10万元的欠条,其才同意将材料卸下来。之后才进行检测,检测没问题才进行施工。施工期因天气原因较长,完工日期约2017年7月15日之前。场地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验收已经通过。贾先清陈述,***于2017年3月份场地完工,场地进行初步验收,通过验收交付给剑岭小学使用。2017年5月份涉案工程出现问题。
2016年12月10日,贾先清向***出具欠条,明确其欠***乌石小区运动场改造工程材料款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剑岭小学乌石分教点工程面层部分工程款定于2017年6月1日前结清,逾期按人民币两分利息计算逾期费(按剩余欠工程款总额计算)。剑岭小学在该证明上盖章。
2017年7月15日,贾先清与***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确工程款为336800元。2018年5月31日,贾先清在乌石小学运动场款项明细上签名,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227500元,项目总款336800元,未结款109300元。其中已付款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由***向***支付10000元。贾先清在该明细上注明此款按合同条款付款。
***一直催促贾先清支付工程款。贾先清对于其欠***工程款109300元无异议,主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各方明确责任之后,再扣除***应承担的部分,才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贾先清与***均确认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双方。贾先清与***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剑岭小学使用,且双方已于2017年7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贾先清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贾先清于2018年5月31日在乌石小学运动场款项明细上签名,确认其欠付***工程款109300元,贾先清应予支付。***要求贾先清向其支付工程款10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贾先清主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贾先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贾先清至今未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向***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贾先清与***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贾先清与***于2017年7月15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利息应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要求自2017年8月13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剑岭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向蓝谷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060.3元,还余63213.7元未付,该笔款项系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剑岭小学并未欠付工程款,***要求剑岭小学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蓝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蓝谷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谷公司、贾先清、剑岭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先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300元;
二、被告贾先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3月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原告***负担1236元,由被告贾先清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静文
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利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