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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赵某1;赵某2;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包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91民初220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赵某1,女,200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赵某2,男,200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第三人:***,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6月27日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1、赵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杨某为第三人。2024年7月22日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某1、赵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2024年11月13日第三次庭审,原告***、赵某1、赵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某劳人仲不字[202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依法确认赵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赵某妻子,赵某1、赵某2系赵某子女。自2023年4月6日,赵某一直为某公司从事驾驶车辆运输工作(驾驶员),在从事工作期间由某公司支付报酬,并受某公司工作安排、管理,按照某公司的指示从事运输工作,但是某公司没有与赵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3年10月30日15时左右,赵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但某公司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赵某1、赵某2表示起诉状落款处“***”的签字系笔误。 某公司辩称,***、赵某1、赵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赵某一直受雇于任某,任某每月给付8000元的劳务报酬,有任某可以作证,有任某给付报酬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赵某去世后***出具的收据为证,某公司从未与赵某形成劳动关系。任某也是承揽某公司砂石料的运输,不能认为在哪干活就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赵某1、赵某2所述的2023年4月6日起赵某为某公司从事驾驶车辆运输工作是错误的。某公司2023年5月29日才签了合同协议书,6月1日才开工,关于支付报酬更是不存在的事情;第三,赵某是在下班收车后发的病,赵某多年前就多处有脑梗,其去世完全是由其自身生理原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导致的死亡,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起诉状中主体称谓依法应该为原告被告,而该案起诉状却写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是赵某2,而落款处起诉人处写成了***,综合以上应该依法驳回***、赵某1、赵某2诉讼请求。 杨某述称,杨某只是和赵某的车主认识,赵某和杨某没有关系。 ***述称,***与赵某没有关系,***没有直接雇佣赵某。 ***、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劳人仲不字[202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赵某1、赵某2申请赵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劳动仲裁委)作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赵某的死亡时间、原因及地点;3.《结婚证》复印件2页、《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系赵某妻子,赵某1系其女儿,赵某2系其儿子的事实;4.《员工花名册》复印件1页,证明在某公司项目员工花名册中,赵某系某公司司机;5.《江西某公司运土票》照片复印件2页,证明赵某在生前从事的工作为在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6.微信聊天截图10页,证明在某公司员工杨某建立的工作群中,赵某担任司机职务,并且杨某也曾指派赵某的工作,由杨某安排整个工程的作息等工作安排;7.赵某与***微信聊天截图18张,证明***指派赵某每天的工作及任务,并且由***指派赵某从事相关工程事务及数据统计;8.提供照片4张、微信个人信息界面5页,分别是杨某、***、任某、赵某四人的微信个人信息界面,证明在死者赵某手机中微信里的杨某、***、任某、赵某的微信号均系本人实名制;9.提供23-24年所有施工人员联络群2023年5月25日下午14时46分至2024年6月19日的微信聊天录屏一段、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与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及微信群名称为“布林泉取土场”的微信聊天录屏,以上提供的赵某生前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点:第一,赵某在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具体施工,与某公司有劳动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某公司也未称将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因此案涉相关人员均系某公司员工。第二,赵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后,某公司为了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组织上述人员向法庭陈述虚假的事实,并且陈述的内容前后不符,与赵某生前所留下的事实证据也不符;10.户口本及结婚证原件,证明赵某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 某公司对***、赵某1、赵某2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某劳人仲不字[202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赵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动仲裁委才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没有异议。死亡证明书的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证明赵某是由于自身的生理原因造成的死亡,并没有受到外力或者其他外界的因素而导致的死亡。死亡的地点是乌拉盖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的途中,赵某是在下班后发病,在送往乌拉盖医院救治并用120转院途中去世;3.对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4.对《员工花名册》《江西某公司运土票》以及微信聊天截图10张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类似于任某自己的好几台车承揽某公司的砂石料的拉运,这么多车,在管理的过程中互相之间取得联系方式,互相帮助以及规范管理完全是必要的,并不能就此证明赵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是任某雇佣的司机,参与了砂石料的拉运,接受着施工现场整体的监管;5.对***与赵某的微信聊天截图18张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指派赵某从事相关工程事务及数据统计,能够证明任某雇佣赵某驾驶车辆进行拉运活动,所谈及的数量也是为了任某结算运费,并不是***指派赵某干活;6.对于照片4张、微信个人信息界面5页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些证据均在法定的举证期限之外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7.对于录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某1、赵某2以录屏作为证据时,在描述证明内容时当庭添加了好多篡改的意思,以上录屏,涉及的内容有好多是自己添加或者表述的,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而做的陈述,赵某与***的聊天记录“为了发放工资索要银行卡”字样,***、赵某1、赵某2把“有时间把发工资的银行卡发给我”说成是“为了发放工资索要银行卡”,这种错误的理解完全是在篡改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整个录屏的内容,没有一处体现赵某与某公司确立或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赵某与杨某、***、***、任某以及群里其他人均不是某公司的劳动者,均没有与某公司确立或者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说某公司未称转包或分包,这是某公司管理上的问题,没必要将所有的管理问题都当庭陈述。赵某如果是某公司的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从开始工作到赵某死亡有好几个月,那么赵某最起码要向某公司索要工资,某公司依法也应按月给赵某发放工资,到目前为止,某公司与赵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的考勤,接受劳动的管理等等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赵某1、赵某2从第一次庭审均脱离基本的事实客观的证据,一方面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另一方面又说杨某是项目负责人,再一方面说***指令杨某;8.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结婚证不合法,结婚证上***是1981年3月5日出生,而新旧两本户口本上均是1982年11月18日,再结合登记日期2000年6月28日,由此能够证明当时的***结婚登记时年龄未满18周岁,因此该结婚登记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赵某1、赵某2在歪曲事实,进行虚假诉讼。 杨某对***、赵某1、赵某2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均没有意见;2.对于员工花名册,里面的大部分人,养大车的、司机主要是乌拉盖当地的,还有部分外地的人,他们只要是运输的活都会接,一些街里的杂活等等,不只是这个项目的。比如***、***都是杨某的司机,赵某是任某的司机。***给案涉标段提供土方石料,杨某的两台车、任某的一台车从***那里拉材料再提供给某公司,还给***拉土,不只是给案涉标段进行运输工作,都是有活了互相介绍;3.对于运土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给某公司拉货,肯定就是某公司给开票,给别的公司拉货也是别的公司开票,不能证明赵某是给某公司担任司机;4.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是有这么一个群,是杨某建立的,杨某的两个车是杨某和***一起所有的,***也在群里,两辆车车牌号分别为京A××**、京AZ××**。建群的目的是有活了方便找杨某干活;5.对于赵某和***的聊天记录不了解。对于***和赵某的微信录屏不了解;6.对于赵某和任某的聊天记录录屏,赵某和任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聊天记录很正常;7.对于赵某和杨某的聊天记录录屏的真实性无异议;8.对于23、24年工作群的录屏认可;9.对于布林泉取土场的聊天记录录屏认可;10.对于微信个人信息界面4张、5页截图中对于杨某自己的认可。 ***对***、赵某1、赵某2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死亡证明书、户口本、结婚复印件均没意见;2.对员工花名册没有意见,这个花名册是为了拉土方时方便联系,花名册里的人的职务不知道是谁制定的;3.对于运土票没意见,这是计量的依据;4.对于2023、2024年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没意见;5.对赵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没意见;6.对赵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余人和赵某的微信聊天录屏***不清楚;7.对于微信个人信息界面截图无异议。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4页、***替赵某收取劳务报酬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赵某生前是受雇于任某当司机,曾在乌拉盖巴彦胡硕至布林泉公路标段上拉运砂石料,赵某生前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任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路××段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1、赵某2在诉状中所表述的自2023年4月6日赵某一直为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运输工作是错误的,是不客观不真实的;3.诉讼中,某公司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的主要证言有:任某不是某公司职工。2023年4月6日左右,任某开始雇佣赵某在某公司中标的施工路段从事开翻斗车的工作一直到赵某去世,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按月结算,工作内容是驾驶翻斗车,工作地点不确定,没有约定每天工作时长及雇佣期限,任某未给赵某缴纳社保,任某的社保系其自行缴纳。任某的车为购买的二手车,有《卖车协议》予以佐证。***雇任某去工地拉运货物并支付运费,任某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微信转账截图中的赵师傅是赵某,转账共计40000元是任某转给赵某的工资。《收据》上收款人处的***是赵某工友,赵某去世后欠付工资尾款,任某微信转账给***后,让***交予赵某家属,***给任某打了该收据。赵某是在2023年10月30日18时左右发病,第一时间送往乌拉盖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医院诊断为脑干大面积出血,需要转院救治,并安排救护车大夫和护士前往霍林河人民医院,在运送患者的途中赵某救治无效死亡。在乌拉盖人民医院抢救时应医生要求与其家属联系,其家属说赵某原来有高血压和几处脑梗,都有电话录音。对于《员工花名册》中有其名字不知情,有时因为车的事有些交集。 ***、赵某1、赵某2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也认可;2.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与赵某有任何关联性;3.对《××路××段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了2023年4月6日是因死者家属对于死者生前具体在哪个工地在哪一段路程施工工作均不知情,只能表述大概时间段,但从***、赵某1、赵某2所举出的花名册日期是在合同协议书之后,因此证明赵某是在该路段施工时去世的;4.对证人任某的部分证言认可,但其所陈述的大部分均与事实不符。在赵某的手机工作群均由员工花名册中的人员组成,但任某却说不认识该花名册中的人员,及对员工花名册不认可,但在赵某的手机工作群中任某的互动及服从总工的工作安排及任务,并且总工也在工作群当中明确了机械负责人任某等字样,任某的回答是收到,足以证明任某及赵某均系某公司的员工,而非任某雇佣的赵某。如按任某所述,赵某系任某雇佣,那么在工作群中及员工花名册当中不应该记载赵某,应认为编外人员,不需要服从某公司的指挥及工作安排,仅听从任某的方可。某公司要求任某出庭,只因有人在其工地死亡,想要让任某来负责该事,让某公司少受损失及其他的负面影响。 杨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这些是任某给赵某结的工钱。收据是***代赵某收的工钱。对于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意见。 ***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意见。 证人任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转账记录截图4张、赵某给任某干活时买用于修车件儿的记录截图2张、任某给赵某指派工作,赵某向任某交付工作的微信录屏;2.***与赵某妻子***的通话录音,证明赵某之前有基础疾病;3.《承揽合同》一份,证明任某给***拉石料,赵某是下班后大约18点出的事;4.提交11张就诊票据;5.微信聊天记录和两个笔记本,证明笔记本中的事项是赵某记录的,记录赵某在哪个工地干的活,干的什么活,干活时修车和加油的费用;6.***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任某将赵某的尾款微信转账给***,***交于赵某亲属;7.任某与***的《卖车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证明这个车是任某买的二手车,赵某平时就是开这个车;8.提交《发生的过程》;9.任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录屏。 杨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赵某1、赵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任某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内容基本是围绕着车辆的维修维护及所施工的地点,并非像任某所说指派赵某去施工的事实,并且赵某向任某所转发的工作笔记所涉及到的事项与其发给杨某的工作报告一致,由此可证明赵某与任某均为某公司员工,只因任某在公司的职务是机械负责人,作为司机的赵某理应向负责人汇报车辆的有关信息;2.对于两本笔记本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对部分的工作记录予以认可。因为赵某向公司员工杨某在微信聊天中提到过所记录的事项及花费,其他的与本案无关;3.工友***与赵某妻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员工花名册》当中***职务为办公室,证明***与赵某系工友,隶属于一个公司的管理。据赵某家属称赵某生前有轻度的高血压症状,没有其他症状及疾病史。是因为过度劳累导致其死亡;4.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22年9月20日,赵某就与***加为了微信好友,并且由***指派赵某具体施工、分配工作,但该合同期限是2023年10月1日起,这与事实不符。因***与任某有亲属关系,是伪造的证据;5.对于门诊票据11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卖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车系赵某生前所驾驶的车辆,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7.对《发生的过程》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不在场,但对部分过程认可。发生过程中记载了2023年10月30日赵某在下班过程中突发疾病,这与某公司当庭所述的下班后发生疾病死亡的叙述不符,因此对该证明的可信度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8.对赵某与任某微信聊天录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聊天内容是在某公司中标之前其他工作事宜,也没有指派任何工作,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后双方也就机械设备一事统计数量等互相确认,并没有像其所述的指派工作,任某转账时也未标注工资等字样;9.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但赵某家属确实收到了这笔钱,代领人也称是剩余工资,但是谁发放的赵某家属不知情。 某公司对任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任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赵某生前是受雇于任某从事汽车驾驶,拉运货物的。在拉运过程中涉及到日常的车辆维修、报告拉运的事项以及加油等日常事务,赵某与任某随时随地保持着微信联系。对于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与***、赵某1、赵某2说的只是轻度高血压无其他症状及疾病不相吻合。相反,***、赵某1、赵某2是在避重就轻,录音谈到的是赵某有多处脑梗,而且脑干出血于多处的劳务工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以及因果关系,涉及到过度劳累死亡这个完全是编纂,随便说的,没有事实根据。对于任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录屏及《发生的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这些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死者赵某是任某的雇员,从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反映出作为雇员的赵某与雇主任某之间对于驾驶车辆的维护使用特别是对车辆的爱护以便于更多的进行拉运,涉及到拉运数据也及时与任某进行报告,任某为赵某准备的吃喝用度,作为雇主任某对赵某非常信赖,提前预支好几万工资。对于发生的过程作为雇主的任某也是非常清楚,这里面包括任某妻子第一时间给赵某妻子电话通知,进一步证实赵某就是任某的雇员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相反***、赵某1、赵某2所说的“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非要说成下班过程中,是在篡改证据的本意。 杨某对任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对任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意见。 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2页,为***、杨某、***三人合伙购买车辆的协议,协议中车号为过户前,现在车号为京AW××**,京AZ××**;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电子打印件两页,系杨某、***、***三人车辆收入;3.***及杨某给司机***(京AW××**车辆司机)的收入及维修费微信转账明细及截图共计13页。 ***、赵某1、赵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杨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证明了杨某是受到***的雇佣,结合杨某的出庭陈述,以及代替某公司出席劳动仲裁的行为,均能够看出本案案涉工程系某公司违法转包至***个人,实际工程均由***建设,杨某、任某等人所有工作均由***指派,某公司对本案工程已经没有实际管理、控制权。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性认可,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意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2页、《购货合同》复印件各2页;2.某公司付给***的材料采购及机械费用的巴彦胡硕信用社的转账明细一页;3.***向杨某支付运输费197049元及199203元的银行转账明细2页、给任某妻子***支付2023年5月至9月运输费23185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一页。 ***、赵某1、赵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购货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提交的为复印件,需要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上述两份合同均为2023年5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的内容高度囊括了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量,不论是原材料的供应,还是施工需要的工程机械以及劳务工种均由***提供,签订两份合同的目的是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要求,故两份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对***提交的银行转账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更加充分说明了某公司将工程价款直接给付***,对此***也是自认的,说明某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性认可,没有异议。 杨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对***、赵某1、赵某2提交的某劳人仲不字(202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结婚证》《员工花名册》《某公司运土票》,赵某与杨某、***、任某的微信聊天录屏,23-24施工联络群的微信聊天录屏及微信聊天记录,布林泉取土场微信群的微信聊天录屏,杨某、***、任某、赵某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4页,《××路××段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任某提交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6张、就诊票据11张、任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录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杨某及***提交的二人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考虑予以认证。 2024年6月5日,本院依***、赵某1、赵某2申请,向某劳动仲裁委调取某劳人仲不字[2023]X号案件的案卷材料,某劳动仲裁委向本院提供该案《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某劳人仲不字X号)》各一份。 ***、赵某1、赵某2对上述询问笔录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某公司员工杨某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虚假陈述,在赵某手机工作群中,杨某担任的是上传下达的职务角色,并且发布了员工花名册,而且责令要求进群人员将个人信息、职位、联系电话均要备注,还发布了作息时间表,下午班的时间为13:30分到17:30分,因此足以证明该份询问笔录是虚假陈述,目的是为了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份通知书仅对某公司做了询问笔录,而没有核实***、赵某1、赵某2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出的通知书不予认可。***、赵某1、赵某2合理怀疑有地方保护情形。 某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表如下意见:对三性均认可。某劳动仲裁委对于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争议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也进一步能够证实赵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杨某对上述询问笔录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认可。 ***对上述询问笔录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发表如下意见:没意见。 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与任某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任某称案涉事故发生在××路××段。称任某雇佣赵某负责给任某开翻斗车,2023年期间在五十一、***都有工程,也包括案涉工程。任某向赵某指派工作都是通过微信、电话形式,有时也当面说,杨某也向赵某指派工作并给付部分钱款是因为杨某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可以指派任某及任某的司机,任某听从杨某的安排。 ***、赵某1、赵某2对该谈话笔录发表如下意见: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任某的所述有异议。在谈话中法庭向其询问“杨某具体负责什么?”任某回答“养大车的”,但法庭又向其询问“为什么向死者指派工作”时,任某的回答是“案涉工程负责人。”相当于国家级修路工程中一个养大车的不可能成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足以证明任某在向法庭虚假陈述。在第一次庭审中某公司称任某是承揽了某公司的砂石料的运输,这一点足以证明某公司与任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在案件中将任某推出,承担责任,而规避某公司理应承担的责任。 某公司对该谈话笔录发表如下意见:该谈话笔录客观真实,任某所述的均为客观事实。赵某就是任某雇佣的司机,在开车的过程中不管接受哪方的指派,均是代替任某去完成工作,赵某与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杨某对该谈话笔录发表如下意见:没有意见。 ***对该谈话笔录发表如下意见:没有意见。 2024年11月9日,本院依***、赵某1、赵某2申请向某交通运输局调取案涉标段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工作人员明细,该局回函“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赵某1、赵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回执中显示的“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系个人手写,虽然加盖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因为依照交通局招投标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涉的工程标段中标方是必须向交通局备案***、赵某1、赵某2申请的相关内容,该份回执中显示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与招投标法以及相关交通建设的规定的要求不一致。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杨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没有意见。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于2023年10月30日死亡。***与死者赵某系夫妻,育有一女一子,即赵某1、赵某2。赵某曾在××路××段从事驾驶翻斗车工作。2023年10月30日,赵某在该标段晕倒。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中显示,赵某死亡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死亡地点为乌拉盖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2023年11月10日,***、赵某1、赵某2向某劳动仲裁委提交申请,某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某劳人仲不字[202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3年5月5日,某公司被确定为巴彦胡硕至布林泉公路(项目名称)某-2标段的中标人。2023年5月29日,乌拉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路××段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为第某-2标段:巴彦胡硕至布林泉公路。 杨某微信号为×××41;***微信号为×××jf;任某的微信号为×××22;赵某的微信号为×××ux。任某于2023年6月22日向赵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2023年9月24日转账10000元。 2023年5月25日,杨某组建了名为“23-24年所有施工人员联络群”的微信群,该群中除了布林泉公路某-2标段工程还涉及到北海大街改造工程,杨某在群中发布了《员工花名册》,该花名册未加盖某公司印章,也未标有某公司字样,《员工花名册》中显示赵某职务为司机;任某职务为机械负责人;***职务为翻斗车司机;***职务为办公室…… 庭审中,***、赵某1、赵某2明确第一项诉求为赵某自2022年6月2日至死亡之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为赵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等特征。确认劳动关系除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查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等情况。本案中,第一、赵某通过任某到案涉工程开翻斗车,在杨某组建的23-24年所有施工人员联络群中,涉及到的工程项目除了案涉工程还有北海××街改造项目,该群中杨某虽发送了员工花名册,但该花名册并未加盖某公司印章,且在2023年6月11日赵某通过微信跟任某说“今天往市里拉的山坡石两车运费给我了,我给杨某转过去一车”。2023年6月23日,赵某通过微信向任某发送的笔记中载明“4月给五十一搅拌站拉了山披石,钱已付300元赵收;5月22日给布林泉拉山皮石一车,钱已付250元赵收;6月11号从布林泉拉山皮石给市里工地一车(钱已付260元)赵收;6月18日从布林泉拉山皮石到热力工地一车300元赵收300+250+260+300=1110”,同日又通过微信对任某称“晚上加班拉的那家一共六车,运费说给杨某了,我不知道杨某给你了吗”,可知赵某工作内容针对的对象并不固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赵某与任某、杨某、***在2022年就已经相识并有工作上的往来,且原告要求确认赵某与被告公司自2022年6月2日至赵某死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乌拉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与某公司签订××路××段的合同协议书的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任某、***为某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某公司委托三人招聘赵某,故某公司并没有与赵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在工作期间赵某的工资并非由某公司支付,其工资基本都由任某个人通过微信发放,赵某社保由其自行缴纳。第三、虽然运土票载有某公司,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赵某为某公司员工,接受某公司的管理,赵某一直就运输事宜与任某、杨某、***进行汇报,并接受三人的工作安排,据此赵某与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人身依附及隶属的特性。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赵某与某公司在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驳回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