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如皋薛窑医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4781号
原告: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惠政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苏雪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欣,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如皋薛窑医院,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16组。
法定代表人:田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张沁,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如皋薛窑医院(以下简称薛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曾先委托张宏泉(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当庭解除对张宏泉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周欣欣为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永诚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薛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9.2万元并自2015年7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6日双方立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20%,如有违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09.2万元,并约定2011年7月6日协议相关条款继续生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薛窑医院并没有借款合意,被告薛窑医院从未确认向原告借案涉款项,如原告主张的案案涉借款真实存在,也仅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与薛窑医院无关,且薛窑医院并未收到该款项用于医院经营。2、从庭审来看,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极有可能是徐拥军个人,根据相关规定,徐拥军存在无资质进行放贷的大量行为,构成职业放贷人,即便本案存在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3、原告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相关资金的交付,从***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众多,在案涉的债权债务中,***不仅只是薛窑医院进行相应的债务记载,同时还有指示医邦公司代为偿还本息的问题,所以不可能根据***的个人出具的借条就认定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薛窑医院。4、本案存在利滚利的行为,即使案涉的债权真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中存在大量的利息,应予扣减。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借款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薛窑医院,***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对于款项的交付,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3、原告所主张的109.2万元里面含有利滚利,不全部是本金,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原告永诚公司(甲方)与如皋市薛窑医院(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向甲方借款,甲方为帮助乙方同意通过拆借方法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归还甲方,借款期内按年息20%计算,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三十日前支付至乙方账户。”原告及被告薛窑医院的印章在该份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据原告陈述该款已经偿还。
经查明,被告薛窑医院曾用名为如皋市普惠薛医院、如皋市薛窑医院。
2009年1月6日,被告薛窑医院向原告出具“如皋市医疗机构其他收入收据”一份,并加盖“如皋市薛窑医院”印章,收入项目注明“暂借”,金额100万元。被告***在该份收据上注明“从2011年7月6日续借至2012年7月5日”。
2011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薛窑医院(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向甲方借款,甲方为帮助乙方,同意通过拆借方法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为壹年,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归还甲方,借款期内按年息20%计算,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于每年半年期至前支付至乙方账户。借款期内如甲方急需资金,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在1月内归还。到期后乙方仍需借用,应书面征得甲方同意,续借期间内按上述条款计息结算。如到期乙方不还款,乙方的产权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双方违反以上条款,支付对方违约贰拾万元。”原告及被告薛窑医院在该份协议上加盖了印章。
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续借到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及到2013年7月5日之前续借款的利息壹拾捌万元正,到2013年7月5日止共计借款柒拾捌万元正(780000),借期壹年,利息为年息百分之二十(20%)。借款人:(单位)如皋市薛窑普惠医院***2013.7.62011年7月6日借款协议相关条款继续生效***”。
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到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正及到2015.7月的之前续借的利息叁拾万贰仟元正.到2015年7月6日共计借款壹佰零玖万贰仟元正(1092000.00)借期壹年利息百分之二十(20%)借款人(单位)如皋市普惠医院***2015.7.62011年7月6日借款协议相关条款继续生效***”。
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后因如皋普惠薛窑医院名称变更,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进账单、公司经理徐拥军、会计马四红、成建梅的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转账20万,通过马四红账户于2009年1月5日转账10万元,通过徐拥军账户于2009年1月5日转账5万、2009年1月6日转账10.9万,通过成建梅账户于2009年1月4日转账15万、2009年1月6日转账6万元,上述款项均转入***账户。除上述有转账记录外,还有现金向被告***账户存款25万元,2009年1月6日转账4.9万、3.2万。
原告陈述,2011年的协议是对2009年1月6日的100万元的续借,2015年7月6日载明的78万元是2013年7月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60万元本金加利息18万元。
被告***提供2015年9月如皋普惠薛窑医院会计报表,根据该报表显示,2015年9月原告名下的应付款为78332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两份、收入收据、借条两份、进账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会计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被告薛窑医院辩称借款系***的个人行为,但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一直担任被告薛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且2009年1月6日的收款收据中加盖了“如皋市薛窑医院”的印章,2011年7月6日的协议中被告薛窑医院也加盖公章,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薛窑医院的2015年会计报表中对涉案借款也有体现。同时***在2013年、2015年的借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单位,借款用途是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并注明“2011年7月6日借款协议相关条款继续生效”,可见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薛窑医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个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其同时是被告薛窑医院、江苏医邦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徐拥军个人有多笔资金往来,并提供与徐拥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条、银行流水等,其对涉案借款的交付存疑,但若***未收到涉案借款,***除签订2011年7月6日的协议外,还在2009年1月6日的收据中注明“从2011年7月6日续借至2012年7月5日”,且在2013年、2015年换据时也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同时被告薛窑医院的会计报表中显示2015年原告应收款为783329元,与***于2015年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78万元相差无异。且本案借款时间久远,原告已提供了大部分转账记录,故可认定涉案借款已交付。
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经过2013年7月6日的借条可确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借款60万元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最初的60万本金之和为1038400元,故被告薛窑医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3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被告薛窑医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6年9月28日起诉,民法总则规定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薛窑医院辩称,实际出借人极有可能是徐拥军,徐拥军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对此被告薛窑医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薛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3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5元,由原告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366元,被告如皋薛窑医院承担694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如皋薛窑医院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0元。
审 判 员  李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蓉蓉
书 记 员  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