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如皋薛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1939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马翠平。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如皋薛窑医院,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田佩明。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薛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皋薛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3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5元,由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366元,如皋薛窑医院承担6949元(如皋薛窑医院应负担部分已由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垫付,如皋薛窑医院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永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孙佳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38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49元,执行费12853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调查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20年6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一处,冻结期限为一年,并自上述冻结账户扣划58353元;于2020年12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苏F×××**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登记信息。
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因本案权利未全部实现,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3、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本院扣划的存款58383元,由本院收取执行费12853元后,余款发放申请执行人;二、除上述款项外,申请执行人自愿只要求被执行人给付903329元,该款被执行人于2020年阴历年底前履行。
4、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和解长期履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8353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苏F×××**汽车两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47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沈飞宇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