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878号
原告:北京众赢盛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8号楼11层1107。
法定代表人:姜桂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云,女,北京众赢盛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赢盛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赢公司)与被告江苏国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云、张计全,被告国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众赢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5628.4元;2.国迅公司支付后续电梯安装修理费用10万元;3.国迅公司支付鉴定费用损失14万元;4.诉讼费用由国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众赢公司与国迅公司于2016年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安装合同),约定国迅公司为众赢公司在巴彦淖尔市新建医院项目安装电梯38部,安装费125万元。国迅公司未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多次以停止施工相要挟索要工程价款。众赢公司现已支付工程价款125万元,但因国迅公司安装的电/扶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期严重逾期,给众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国迅公司答辩称:众赢公司现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青岛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xx公司),豪xx公司在安装过程中管理混乱,人员培训不符合要求,电梯零件随意散乱放置。众赢公司和豪xx公司解除合同后再次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国迅公司,签订的合同仅限于电梯安装不包括零部件购买。国迅公司进场后,发现存在很多问题,因豪xx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电梯配件严重缺失而无法安装电梯,经过漫长统计缺件和购买的过程,工期严重拖长。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天津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XX公司也购买了配件,其与众赢公司因配件购买价格及电梯承接工程等问题发生了矛盾,众赢公司后期对工程不管不问,XX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直接发包国迅公司并签订合同。现国迅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安装,且电梯已经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所的验收,无质量问题。众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甲方众赢公司与乙方国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如下:项目名称为巴彦淖尔市新建医院,设备安装数量为38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25万元。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便利条件,负责与其他施工方的工作协调;预计开工日期前三十天,如现场基本具备安装条件,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安装前的勘查工作并予以配合;货物运至安装工地后,甲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室内仓库以供货物保管。乙方进行安装前的勘查工作,按约定的正式开工日期安排人员进场开工,严格按国家有关电/扶梯安装标准组织施工,保证施工安全,确保工程质量;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负责库房、井道、机房内的电/扶梯零部件的产品保管;货抵工地时甲乙双方开箱验收,确认货物完好、数量正确后,乙方在甲方的装箱单上签字,在安装中造成的零部件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乙方安装的电/扶梯质量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众赢公司称豪xx公司对涉案38部电梯安装进行了基础性工作,后因出现一些问题调换成国迅公司继续安装,双方进行了现场对接。国迅公司称其进场时现场无法进行交接,且所有的零部件箱均已打开,豪xx公司保管不善导致零部件发生大量丢失。
为证明安装质量合格,国迅公司提供检验报告38份。巴彦淖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38部电梯进行检验,具体检验时间和数量为:2016年10月21日检验20台,11月1日检验12台,11月14日检验5台,2017年7月18日检验1台,并分别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众赢公司和国迅公司确认在检验日期前约15天完成电梯移交工作。双方确认电梯验收后使用期间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迅达公司)维护管理,每年均进行年检,年检均合格。
庭审中,众赢公司称验收合格并不等于使用过程中质量合格,电梯验收后很多在运行中才能发现的问题屡次出现,如无法正常开关门,电梯门夹人,导轨歪等,存在安全隐患。为证明涉案电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众赢公司提交电梯检查记录表、巴彦淖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函、照片、电梯故障记录表等证据为证。2017年10月-2018年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中载明:低层电梯机房温度过高,部分厅门缺失门簧,部分导革化需调整(5号梯严重);部分厅门、轿门、门副锁间隙大需调整;部分厅门开关门卡阻不畅,门的闭合终端错位;电梯钢丝绳张力不匀;25台电梯厅门关门不到位;B15#梯轿厢缓冲器开关失灵,B17#轿厢缓冲器开关失灵;B116#梯坑有水,医护专用梯坑进水;对重块未标数字,钢丝绳无平层标记。处理结果处有限期整改或已处理等字样。2018年12月7日,巴彦淖尔市医院向迅达公司发送函,称:巴彦淖尔市医院通过XX公司和众赢公司向贵司采购电梯38台,从开始使用至今,故障事故频发,存在各种安全隐患,请贵司派高级安装技师对所有电梯进行质量检测,出具数据,指定整改方案。众赢公司和国迅公司确认:涉案电梯系向迅达公司采购后交由国迅公司安装。
诉讼中,经众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电梯中的28部电梯安装质量及电梯故障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ZJTJ/JDBG-2019-259《鉴定意见书》,对28部电梯现存问题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鉴定意见为:共计有26部电梯存在以下方面问题:1、间隙等尺寸超标问题。3#梯、5#梯、9#梯、10#梯、13#梯、14#梯、15#梯、东医护专梯、西医护专梯、B区东梯、C区东梯、老干所南梯均存在在有效开门宽度范围内的水平距离偏差超标问题,15#梯、西医护专梯均存在轿厢地坎与层门地坎水平距离超标问题,3#梯、12#梯、西污梯、C区西梯均存在门扇间隙超标,东污梯、西污梯均存在轿门缺口导致的间隙超标问题,16#梯层门地坎与门刀间隙过小问题、8#梯轿门地坎与门球间隙过大问题,以上问题均不排除安装质量方面原因导致。4#梯、9#梯、10#梯、11#梯、12#梯、13#梯、西污梯、B区东梯、B区西梯、老干所南梯、老干所北梯均存在层门地坎与层门立柱间隙超标问题,均为层门地坎安装不到位导致。2、安装施工不规范问题。1#至16#共16部电梯机房主机标高均比土建施工图要求的标高高约0.2m,与电梯安装图纸要求不符,属于安装问题;16#梯井道内导轨支承应采用钢结构而采用木头支撑,11#梯、老干所北梯井道内各层站处均无接线分线盒问题,5#梯、6#梯、12#梯地坎的固定螺钉缺失且部分螺钉高出地坎表面问题,13#梯极限开关布线散乱问题,均属于安装不规范问题。3、平衡系数问题。1#梯、14#梯、B区东梯、B区西梯的平衡系数均不符合标准要求,是由于对重配置不合理导致,不排除安装调整不到位所致。4、振动问题。1#梯、2#梯、4#梯、8#梯、11#梯、13#梯、15#梯、16#梯、东医护专梯、西医护专梯、东污梯、西污梯、老干所北梯的振动指标均有一项或多项不符合要求,主要与导轨平整度有关,导轨平整度与导轨质量、安装质量有关。4#梯的运行速度未达到额定速度要求,不排除装过程中调试不到位所致。众赢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认可,国迅公司称《鉴定意见书》中声称的层门立柱之间的问题,均是运行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因电梯运行中会有损坏及出现偏差的情况,意见书中的所有问题均可以通过迅达公司的后期维护达到国家标准,并非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且众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如电梯门应为不锈钢实为喷漆门,众赢公司另自行对电梯厅门进行了包装。
庭审中,众赢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含另行购买零部件的费用738628.4元,以及人工费用22.7万元。因国迅公司未能妥善保管零部件,导致丢失,XX公司采买后扣除了众赢公司的安装费用,发生损失;国迅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众赢公司派出8人继续进行工程,每人每天300元,安装了一个多月。国迅公司称工期延长系因零部件未按时供应所致,并提交XX公司、迅达公司和国迅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的,于2017年2月2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为证,会议纪要中载有材料缺少的情况。
另查,众赢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费用5000元。众赢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4万元。
诉讼中,众赢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电梯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众赢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等,国迅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赢公司与国迅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国迅公司安装电梯的行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众赢公司主张的损失及修复费用是否应由国迅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就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已于2016年至2017年间安装完毕,并经巴彦淖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双方均确认电梯使用过程中每年年检均以合格通过。《鉴定意见书》中虽确定26台电梯在使用中存在问题,但依照鉴定意见书并未将该问题与国迅公司安装质量建立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涉案电梯已交付使用逾四年,依照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故障产生是因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还是使用中损耗产生。
关于争议焦点二,众赢公司主张的损失为零部件丢失损失和人工费用损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国迅公司进场之前系豪xx公司实施了38部电梯的基础性安装工作,零部件亦交付于豪xx公司。众赢公司虽主张双方进行了交接,但并未举证,其要求国迅公司承担零部件丢失损失,无事实依据。众赢公司亦未就人工费用进行举证,其主张的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均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前所述,众赢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链条,事实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众赢公司所主张的鉴定费用亦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众赢公司提交启动评估修复费用的申请,现尚无法证明国迅公司安装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项评估无启动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众赢盛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1元,由原告北京众赢盛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诚诚
审判员 孙国荣
审判员 鲁雅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