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富俊电子配件厂、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02民初1333号 原告: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一区)14幢18层18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富俊电子配件厂,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长富路**号。 经营者:***。 被告: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7号(锦江花苑)3幢13层1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贸易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富俊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富俊电子配件厂)、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禹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蓝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俊电子配件厂的经营者***、被告捷禹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蓝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赔偿海蓝贸易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321870.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50分,海蓝贸易公司所租用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为530平方米,烧毁仓库建筑及仓库内海蓝贸易公司承租人库存润滑油和礼品,造成海蓝贸易公司仓库建筑损失人民币5321870.43元。火灾经南平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平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以距仓库东墙7米处为中心点半径约3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物品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操作不当、放火、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跨越仓库屋面电线通过彩钢板屋面(架设在距仓库北侧外墙5.5米处的电线杆与距仓库南侧外墙4.1米处的电线杆之间的电线)漏电引燃彩钢板屋面下衬挤塑板引起火灾。海蓝贸易公司虽无证据证明事发厂房屋面上的引发火灾的电线是谁的,但经向电业局了解,跨越仓库屋面电线共有三家企业的电线,其中两家是电缆线,只有富俊电子配件厂的电线是四根380千伏的高压裸导线,火灾时,有村民看到电线先着火、火花落入仓库引发仓库火灾。富俊电子配件厂是高压裸线,其他两家企业是电缆线,可见是富俊电子配件厂所有的高压电线引发的火灾,富俊电子配件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蓝贸易公司承租的仓库边道路正在施工,施工单位是被告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捷禹建设工程公司),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在进行施工时,造成路边的电线杆倾斜松动及拉线破坏,捷禹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行为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失,也是引起线电线着火的原因之一,应对本起火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富俊电子配件厂辩称:南平市延平区富俊电子配件厂系租用的厂房,对于所租用厂房电线的情况不了解,其在火灾发生的当天没怎么用电;其所租厂房是一家叫做“富美铝塑管”的企业的,该企业已经倒闭了,具体的名字记不住了,一家叫做“后谷造纸厂”的企业以“富美铝塑管”的债权人的名义把厂房租给富俊电子配件厂;海蓝贸易公司租用的仓库在兴建的时候没有经过南平市延平区富俊电子配件厂以及其房东的同意,这条线路其用了十年也没有问题。请求驳回海蓝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禹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捷禹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捷禹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海蓝贸易公司对于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海蓝贸易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海蓝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蓝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相片、仓库租赁合同、仓库商品清单、仓库火灾前后相片、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出具的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12·9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根据海蓝贸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平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平区大队调取了南平市延平区消防大队延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南平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12.9事故处置费用的报告。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7)闽0702民初13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根据海蓝贸易公司的申请,并经海蓝贸易公司、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海蓝贸易公司因本案所涉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退鉴函1份。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海蓝贸易公司、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南平市延平区消防大队延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南平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12.9事故处置费用的报告、本院(2017)闽0702民初13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对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富俊电子配件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捷禹建设工程公司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系消防部门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并加盖了消防部门的公章,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对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火灾现场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富俊电子配件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视听资料,其中显示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后的事故现场附近及消防部门的封条等内容,反映了事故现场附近的实际情况及消防部门的调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对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仓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证据中有海蓝贸易公司在内的租赁双方的签名捺印,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外观,其中所载内容亦与本案有关联性;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对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仓库商品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性质为书证,形式上仅为海蓝贸易公司自行制作纸质印刷材料,海蓝贸易公司未提交该证据所载内容真实性,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已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对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仓库火灾前后相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视听资料,仅凭该证据的内容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海蓝贸易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海蓝贸易公司、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均对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退鉴函无异议,其中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认为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给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用于鉴定的材料缺乏真实性不能相互印证,无法用于确认海蓝贸易公司的损失价值。本院认为,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了专业评估鉴定和判断的活动后,得出无法作出较为客观、准确评估的结论,并出具退鉴函予以退鉴,系该鉴定机构依据专业出具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7、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对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12·9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海蓝贸易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委托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而形成,该证据中所列明的2015-2016盘点库存表、2016年进货清单、2016年销售清单、火灾发生时的库存清单等评估依据系海蓝贸易公司自行制作,在之前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给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依据时,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则明确对该部分鉴定依据不予认可,该部分依据中的盘点库存表、库存状况表未体现库存财物的具体存放地点及时间等可以体现与本案中海蓝贸易公司受损财物存在关联性的内容,且海蓝贸易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上述评估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以此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且该结论与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退鉴函中的结论相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蓝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承租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仓库后,海蓝贸易公司将润滑油等物品存储至该仓库。2016年12月8日13时50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由海蓝贸易公司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达530平方米,致包括该仓库内海蓝贸易公司所有的润滑油和礼品等财物被烧毁,并致使润滑油过火后产生的废油沿水管道泄漏流入闽江,经福建绿洲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采取收集措施后,收集到的废油被予以高温焚烧处理。南平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平区大队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延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烧毁的仓库建筑及仓库内存储的润滑油和礼品,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596870.43元;认定仓库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物品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操作不当、放火、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跨越仓库屋面电线通过彩钢板屋面(架设在距仓库北侧外墙5.5米处的电线杆与距仓库南侧外墙4.1米处的电杆之间的电线)漏电引燃彩钢板屋面下衬挤塑板引起火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海蓝贸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蓝贸易公司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要求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海蓝贸易公司则提供用户名分别为“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库存商品单、进货单、库存盘点单、进货单及发票等鉴定材料用于鉴定。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退鉴函,载明对现有材料进行了详细的查看、审阅后,无法对海蓝贸易公司的库存量作出较为客观、准确的评估,予以退鉴。 另查明,本案所涉火灾发生仓库的出租人***确认其于2012年4月份在未取得建设及消防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块农业用地上搭盖了该仓库。海蓝贸易公司当庭明确即使是因为仓库的原因对其造成的损失,其也不追究仓库所有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蓝贸易公司因本案所涉火灾而遭受的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因其损失的财产现已被烧毁,无法以直观的方法确认其损失的实际价值,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亦明确根据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鉴定依据不能得出客观、准确的评估,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海蓝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53元,由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俤 人民陪审员***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