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7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一区)14幢18层18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富俊电子配件厂,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长富路66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7号(锦江花苑)3幢13层1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富俊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富俊电子配件厂)、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禹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蓝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蓝贸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火灾事故是由电线引起的火灾,海蓝贸易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捷禹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引发电线着火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海蓝贸易公司在涉案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3.一审中,海蓝贸易公司遗漏追加电力设施产权人福建南平富美公司,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富俊电子配件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捷禹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海蓝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赔偿海蓝贸易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321870.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蓝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承租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仓库后,海蓝贸易公司将润滑油等物品存储至该仓库。2016年12月8日13时50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由海蓝贸易公司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达530平方米,致包括该仓库内海蓝贸易公司所有的润滑油和礼品等财物被烧毁,并致使润滑油过火后产生的废油沿水管道泄漏流入闽江,经福建绿洲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采取收集措施后,收集到的废油被予以高温焚烧处理。南平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平区大队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延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烧毁的仓库建筑及仓库内存储的润滑油和礼品,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596870.43元;认定仓库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物品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操作不当、放火、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跨越仓库屋面电线通过彩钢板屋面(架设在距仓库北侧外墙5.5米处的电线杆与距仓库南侧外墙4.1米处的电杆之间的电线)漏电引燃彩钢板屋面下衬挤塑板引起火灾。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海蓝贸易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蓝贸易公司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要求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海蓝贸易公司则提供用户名分别为“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库存商品单、进货单、库存盘点单、进货单及发票等鉴定材料用于鉴定。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退鉴函,载明对现有材料进行了详细的查看、审阅后,无法对海蓝贸易公司的库存量作出较为客观、准确的评估,予以退鉴。
另查明,本案所涉火灾发生仓库的出租人***确认其于2012年4月份在未取得建设及消防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块农业用地上搭盖了该仓库。海蓝贸易公司当庭明确即使是因为仓库的原因对其造成的损失,其也不追究仓库所有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蓝贸易公司因本案所涉火灾而遭受的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因其损失的财产现已被烧毁,无法以直观的方法确认其损失的实际价值,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亦明确根据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鉴定依据不能得出客观、准确的评估,海蓝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海蓝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对于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有南平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平区大队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延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烧毁的仓库建筑及仓库内存储的润滑油和礼品,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596870.43元。在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海蓝贸易公司在一、二审中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火灾系电线引发,且对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及电力设施产权人福建富美公司存在过错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海蓝贸易公司主张涉案火灾系电线引发,并要求富俊电子配件厂、捷禹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及追加福建南平富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3元,由海蓝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