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2民初354号
原告:**国,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茶场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7号(锦江花苑)3幢13层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058426183。
法定代表人:蒲春妹,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忠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与被告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捷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判令捷禹公司赔偿**国经济损失82125元(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以及2022年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捷禹公司承建武夷山市朱子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工程,同年12月1日,**国与捷禹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朱子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工程由**国包工包料承建。2017年1月12日,**国承建的工程通过验收,2019年1月23日捷禹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拨付单》,确认应当支付工程尾款501397元,同年1月29日,捷禹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51397元,剩余工程款150000元,捷禹公司以公司账户暂无款为由拖欠。**国多次催要工程尾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捷禹公司辩称:1.**国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提供40%的材料发票;2.**国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支付捷禹公司代付的39万工程履约金的利息(2015年12月2日打出,2017年5月15日收回,共17个月)。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捷禹公司承建武夷山市朱子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工程。2017年1月12日,捷禹公司(甲方)与**国(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国包工包料承包“武夷山市朱子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按业主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中签字同意的价款确定。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支付”第2款约定,捷禹公司根据**国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后,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规定比例扣除捷禹公司企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国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应税票、发票、材料等给捷禹公司,捷禹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把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国(**国必须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提供工程总造价40%以上的材料发票、60%造价的人工工资表给捷禹公司财务做工程成本结算)。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国负责支付投标保证金、银行履约保函和银行汇票以及业主要求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等各种款项;第十条第7款约定,**国按捷禹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标价总额的2.2%支付给捷禹公司工程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国进场施工。后捷禹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工程进度款拨付单,确认还应支付工程尾款为501397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351397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国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捷禹公司向业主方交纳39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后于2017年5月15日收回该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拨付单、银行交易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捷禹公司与**国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后,**国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捷禹公司应依约付款。现捷禹公司确认尚欠工程余款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50000元未予支付,故**国诉请要求捷禹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有据。
捷禹公司认为**国未按合同约定提供40%的材料发票,**国则认为订立合同时税务部门没有强行要求提供材料发票,捷禹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以及结算工程款时都没有要求**国提供材料发票,现时间过去多年,已无法开具材料发票。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款虽有“**国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应税票、发票、材料等给捷禹公司,捷禹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把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国”的约定,但经查明,捷禹公司在实际付款时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国提供相应材料费发票,现时过多年,**国无法提供相应材料费发票,捷禹公司以此拒绝付款于理不符,但若因**国未提供相应材料费发票造成捷禹公司相应损失,捷禹公司可另行向**国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捷禹公司认为其为**国代付了39万工程履约金,该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应由**国承担。**国则认为合同约定使用保函作为履约保证,其同意支付保函费用,该费用仅约2000元,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约3万元,如此高的费用,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因未经双方协商,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国负责支付投标保证金、银行履约保函和银行汇票以及业主要求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等各种款项”,但在实际履行中,捷禹公司确系根据业主要求交付了39万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项的支付系为了**国的利益,**国亦知晓捷禹公司交付39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理应由**国承担。经查明,该39万元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17个月,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26244元,该款可与捷禹公司应支付给**国的工程尾款相抵扣,即捷禹公司还应支付**国工程尾款123756元。
关于**国要求捷禹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捷禹公司虽出具工程进度款拨付单,但该拨付单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且案涉合同也有交付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因**国未按约交付发票,其诉请要求捷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捷禹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如前所述,捷禹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拨付单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案涉合同有关于交付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另一方面,经查明,**国已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此,**国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捷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支付工程余款123756元;
二、驳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计2391元,由**国负担1116元,福建省捷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崇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