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5691号
原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2025年4月14日,原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