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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03民初2199号 原告:泸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泸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泸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诉讼中,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尚欠的租赁费,案涉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原告泸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泸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