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初275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生,回族,务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同上,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
被告: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3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13153Y。
法定代表人:潘聪聪,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宗,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合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张国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龙飞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格尔木市民族中学、格尔木市第十一中学工程项目中从事砌墙、抹灰等工作。截止到2020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是欠付其十一中项目的劳务工资,我公司在十一中无工程项目,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为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借款人***,6224201198211045013”。
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XXX)在中山路小学和民族中学项目土建班组从事砌砖职务,拖欠我工资共计8575元整(大写捌仟伍佰柒拾伍圆整)。现由曹军代支付本人工资,现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以上工资数量正确,如存在瞒报、虚报,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期再需要时本人愿意出面作证。
被告龙飞合建设公司提交的一份转账回单显示:其向原告尾号为0653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85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000元,但其未提交二被告欠付其劳务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可据此另案起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绍林
人民陪审员  樊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香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文学
书 记 员  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