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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江某;江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10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江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5)赣10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吴某少支付工程款130750.44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计算上诉人应付款项时未扣除吴某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导致多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130750.44元及相应利息。2024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吴某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向吴某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扣除相关税费再支付。上诉人除了向吴某指定账户(抚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2955.7元外,还另外承担了工程款各项税费66190.44元,而且应吴某的请求,上诉人还帮吴某代开了相关劳务发票及材料发票,总共涉及税金36000元,这些税金也应由吴某承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此之外,吴某另需承担管理费28560元。以上税费及管理费合计130750.44元,按照上诉人与吴某之间的约定应当由吴某承担,上诉人向吴某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上述税费金额。吴某提交的4张税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税费,而且案涉工程所需缴纳的税费也远高于完税证明记载的税金,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就认定吴某代为缴纳了相关税费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吴某自负盈亏,上诉人仅按比例收取少量管理费用,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将应由吴某承担的税费判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且计算准确。2024年10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仅载明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支付,并未明确税费的相关金额及内容,且吴某在承接案涉项目时已经向上诉人指定款项接收人艾某转账11万元整,至今未退回,上诉人仅向我方指定账户抚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2955.7元,但其主张承担了工程款的各项税费66190.44元不属实,我方应上诉人请求代开相关劳务发票及材料发票,在一审中我方已详细说明双方均有互开发票的行为,且经核算上诉人还需倒付我方几千元,上诉人主张我方需承担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应为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江某共同支付吴某工程款566644.3元,自2024年11月15日起以5666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结果公示,供应商某江西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冬蕴楼二楼改造项目,供应商联系人为江某。2024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向江西某学校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吴某为某甲公司为全权代表,代表公司负责江西某学校冬蕴楼二楼改造项目的全部施工管理、款项结算等一切事宜。同年4月25日,就该项目某甲公司与江西某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9月13日江西某学校向某甲公司支付冬蕴楼二楼改造装修费999600元。 2024年10月25日吴某在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维权时,江某向吴某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你班组负责施工的江西某学校冬蕴楼二楼改造项目,我司已收工程款玖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因我司司法诉讼原因导致该到账工程款不能及时发放你班组指定账号,引发劳动投诉上访,现我司承诺:1、2024年10月30日前先行支付壹拾伍万元整给贵班主指定账号。2、2024年11月15日前把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支付给贵班主。以上承诺,如我司不能按期依照支付,则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可由业主及劳动部门进行追责及追偿,贵班组也可依法诉讼。”承诺人处有某甲公司公章,江某亦在《承诺函》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吴某陈述该《承诺函》由江某所写,某甲公司公章是江某所盖,制作承诺函时也当场告知了某甲公司,当时有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及业主方工作人员在场。 之后吴某与江某就工程款事宜在微信中沟通。至今,某甲公司仅向吴某指定账户(抚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955.7元,抚州某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某甲公司,吴某支付了该发票的税金49809.06元。吴某提交了4张税收完税证明金额分别为22219.15元、3353.84元、607.14元、4022.28元,纳税人名称处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上税费均是由吴某支付了。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某学校经招投标将学校冬蕴楼二楼改造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承诺书》内容及某甲公司、江某的答辩意见可知,某甲公司实际是将案涉项目交由江某负责,江某又将项目转包给吴某实际施工,吴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吴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但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江西某学校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99600元,吴某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情况得到工程款补偿。《承诺书》有某甲公司盖章、江某签名捺印,系某甲公司、江某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吴某提供《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个人代缴纳了相关税费,某甲公司、江某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即在2024年11月15日前把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吴某。现某甲公司、江某只支付了432955.7元工程款,故对吴某要求某甲公司、江某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566644.3元及利息(以5666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1%,自202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吴某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西某有限公司、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工程款566644.3元及利息(以5666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1%,自202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保全费3970元,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江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江某提交某甲公司向江西某学校开具的发票两张,开票金额对应税费计算明细两张,拟证明某甲公司为获得工程款共向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42400元、206806.32元,合计1349206.32元,两张发票涉及增值税的税金费别为94326.61元、17075.75元,加上其他各项应缴税费,合计应当承担的税费为184400.91元,而被上诉人仅预缴了开票金额2%的增值税30202.41元,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49809.06元,其并未付清全部税费。 吴某质证称,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两张计算明细(表格)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项目业主方给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99600元,而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两张发票总金额有130万余元,明显与涉案工程的规模及金额不相符;其次,从该发票本身来看合计税额为11万余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应缴各项税费没有在任何证据材料中得以体现,因此其主张的合计应承担税费184400.91元无事实依据,我方已经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完税证明及向通程请款的发票(某乙公司),双方的税费问题已全部结清;对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我方不予认可,其中计算出的应补差额、管理费等我方均不知情且无法予以认可。 本院对某甲公司、江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发票两张,该发票系某甲公司提供给江西某学校,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吴某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给某甲公司、江某,故本院对两张发票不予确认;两张税费计算明细,一审时吴某已经提交,在此不再赘述。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江某应向吴某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某甲公司、江某主张案涉工程未扣除吴某应当承担的税费和管理费。吴某辩称,某甲公司、江某仅支付了432955.7元工程款,其应上诉人请求代开了相关劳务发票及材料发票,经核算上诉人还需倒付我方几千元,上诉人主张我方需承担管理费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案涉工程为江西某学校冬蕴楼二楼改造项目,某甲公司中标后交由江某负责,吴某实际施工。2024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及江某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4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支付。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某甲公司、江某主张管理费应由吴某承担,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税费问题,吴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承诺函》中载明“把剩余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承诺函中也载明了系“已收工程款玖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对“扣除相关税费”协商一致,吴某陈述“我们当时约定的是我收的款中材料费就是60万元左右,税率大概是6%,人工费40万元税率是3%,所以我交的税票跟99.96万元可以对应,还有多”,某甲公司、江某陈述“按照行业惯例,吴某是挂靠我司施工,工程款由吴某获得,我司仅收取少量的管理费,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由吴某负担也符合公平原则。”,但某甲公司、江某提交的证据系某甲公司向江西某学校开具的发票,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认为应由吴某承担1349206.32元的相应税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吴某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江某支付工程款,对于吴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某甲公司、江某亦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江某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66644.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税费的具体金额,待税务部门征收后,如有不足,某甲公司、江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江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