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4435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代为清偿的款项2050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程某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24年9月11日至2024年9月20日,并明确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程某依被告要求,将借款足额转至被告账户完成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程某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及原告共同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2民初7886号]。2025年5月29日,原告与程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程某支付2061760元(含借款本金20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11760元)以解决纠纷。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程某指定账户汇付上述款项,程某按约申请撤诉,双方就该案再无其他纠纷。后经原告核实,程某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有变更诉讼情况,诉讼费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为525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部分为52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程某清偿全部债务,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1日,盛某(借款人)与程某(出借人)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盛某向程某借款200000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10天,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因逾期还款,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宁波某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借据签署后,程某依约向盛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盛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程某以盛某、宁波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5)浙0102民初7886号],要求判令盛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暂算至2024年10月2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盛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要求宁波某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元、律师费50000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盛某及宁波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宁波某有限公司与程某达成和解并于2025年5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9日前向程某支付人民币206176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程某垫付的律师费11760元(撤诉后减半收取);程某收到宁波某有限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撤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9日向程某转账2061760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为上述案件和解款项。程某于2025年5月2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变更诉请申请书,请求就程某与盛某、宁波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于同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程某与盛某、宁波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日作出(2025)浙0102民初7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525元,由程某负担。宁波某有限公司代偿后,盛某未支付代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解协议、电子回单,法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请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2民初788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宁波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盛某向程某代偿款项2050525元事实清楚,其有权向盛某进行追偿。宁波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代偿款2050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4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