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浙0203民初1332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力服务合同》项下应付的服务费6250元及逾期利息(以6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25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自2023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5年7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服务费6250元及违约金250元,合计6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调解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