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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工德润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91民初124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9763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507.03元,自2024年12月30日至2025年9月8日止,以69763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济南遥墙机场二期改扩建工程-东航基地工程-航空配餐工程(一期)变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VIC/GCFB/[济南遥墙机场二期改扩建工程-东航基地工程(一期)2024/ZYFBHTDJ20240919161118940。我方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24年10月28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经双方对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955407.47元,现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116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合计697637.1元未支付。(5%质保金97770.37元未计算进欠款之中,另行主张)。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仍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避免某甲公司损失扩大,且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尚未与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完成结算,且建设单位尚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1.3条约定:“总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对于经总承包人审核确认的结算款项,待发包人完成整体项目审计结算确认后,且在发包人已就该部分施工内容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目前,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尚未完成整体项目的审计结算工作,亦未就本案所涉施工内容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对应工程款,远未达到向分包人支付全部结算款项的合同前提。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697697.1元债权,其支付前提尚未满足,其诉请不具备合同基础。二、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第30.5.1条明确约定:“总承包人支付分包款前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总承包人有权暂停付款。”该条款赋予了某乙公司在未收到合规发票时暂停付款的权利。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累计开具了1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在某甲公司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前置开票义务前,其无权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更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对于某甲公司未开发票的部分工程款项,某乙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更不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合同第24.1条明确约定:“总承包人逾期付款无需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30.5.1条也仅规定在未收到发票时某乙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并未约定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已对付款延迟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请,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其自身未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甲方、总承包人)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济南遥墙机场二期改扩建工程-东航基地工程-航空配餐工程(一期)工程变配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济南遥墙机场二期改扩建工程-东航基地工程-航空配餐工程(一期),工程地点高新区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变配电室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直流屏柜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含税总额1982003.97元,增值税163651.7元,增值税率为9%。合同第四条约定计划开工日起2024年8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4年11月17日。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21.3总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对于经总承包人审核确认的结算款项,待发包人完成整体项目工程审计结算确认后,且在发包人已就该部分施工内容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出返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核实乙方是否完成维修责任,经过甲方审核无误并签批同意后30天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23.1分包人向总承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时间为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保修期起始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保修期限2年。24.1总承包人违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无。 2024年9月21日案涉工程开工,2024年10月28日、2024年10月2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分别在《工程竣工报告》上改签确认工程合格。2024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在《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955407.47元,质保金97770.37元,扣除质保金结算金额为1857637.1元。 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付1160000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累计1564325.98元。 2024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显示,“一、承诺内容:1.我司承诺,依据合同要求,在某甲公司12月20日完成送电作业,我司将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某丙公司外立面节点工程款两周内,支付某甲公司至第一期、第二期预结算工程款70%。2.2024年12月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出具盖章版项目结算报告。2025年1月28日前收到某丙公司整体完工节点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见证人某甲、范某在底部签字。底部有某乙公司资料章。 某甲系某乙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济南遥墙机场二期改扩建工程-东航基地工程-航空配餐工程(一期)工程变配电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应付款数额。双方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697637.1元无异议,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有异议。按照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21.3总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对于经总承包人审核确认的结算款项,待发包人完成整体项目工程审计结算确认后,且在发包人已就该部分施工内容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2024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显示“2024年12月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出具盖章版项目结算报告。2025年1月28日前收到某丙公司整体完工节点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现某乙公司抗辩称发包人并未与其完成最终结算,因此不应当支付案涉款项,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并不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某甲公司并非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法得知发包人与其下游的结算情况;另一方面,合同条款亦载明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且某乙公司曾承诺于2024年12月完成项目结算,于2025年1月28日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向某甲公司进行付款。某乙公司虽不认可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某乙公司确实存在该资料章,底部亦有某乙公司员工作为见证,某乙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可知,某乙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未付697637.1元(1857637.1元×95%-116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结算且出具承诺书后某乙公司长期不支付工程款必然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其主张以69763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697637.1元为基数,自某乙公司承诺书中载明的应付款日即202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发生争议后该项费用的负担情况,该项费用也并非为诉讼支出的必要损失,因此某甲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7637.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97637.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1元,保全申请费4080元,合计1500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