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5570号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名称在2022年5月7日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
2022年04月28日,原告(分包方)和被告(总包方)签署了《某院总部园区一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XXX)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院总部园区一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XXX)1栋北区二层夹层钢结构钢构件的加工、制作、安装、检验试验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本合同采取含税固定单价形式,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591182.65元(含税)。合同5.6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经相关机构验收后14天内,分包方向总包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价款调整方式,进行工程结算。总包方收到分包方递交的峻工结算报告以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由公司预算部给予最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最终结算数额以总包方预算部审定的数额为准。合同6.1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完成,经总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初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在30日内付清(无息)。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7.1条约定总工期为27天。合同第8.2条约定,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及行业颁发的工程质量合格标准:确保取得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争创“国家优质工程奖”或“***奖”。业主对本工程有获取奖项的要求,不得因分包方的施工实体质量与技术资料等自身原因影响整体工程的奖项评比,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分包方承担总包方与之相关的一切损失(包括总包方给业主支付的全额违约金),并另外向总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额的10%。另外,相应评奖机构如“质量协会”等对工程评奖进行验收时,对分包单位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部位或技术资料提出质量问题,总包方视其轻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单位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的变更事项签署了《某院总部园区一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XXX)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对于因图纸变更导致的钢结构工程量的变更明细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变更总金额为人民币255470.52元。
2022年4月16日,原告的指示进入工程场地开工。2022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2022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了《分包峻工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减去违约扣款18380元后为1828273.17元(含质保金54848.20元)。汇总表上盖的是被告的项目专用章。
202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74699元;202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均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提交一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某院总部园区一期工程于2023年5月28日验收合格。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448725.9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44872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损失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为24499.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4848.2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因此目前就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案涉总包工程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质保期为两年,目前原告主张的案涉分包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其主张的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严重延误工期,应当依约赔偿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27天,但原告主张的开工时间是2022年4月26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整体工期延误13天,因此应当视为其工期违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方是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绿色文明施工,第4.4.3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已综合考虑了赶工措施费、机械费(含吊装机械)等相应费用,因此原告单方逾期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正在与建设单位办理最终结算,相应的逾期完工损失金额暂无法确认,被告将保留对原告逾期完工造成损失另行诉讼的权利。三、原告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最终结算金额10%的违约金,分包合同第8.2条质量标准明确约定案涉的分包工程应确保取得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争创国家优质工程奖或***奖。如果未取得上述奖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10%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三、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之前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即使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以及对应的三份银行付款回单,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在原告方没有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之前,不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更不应主张逾期利息。四、关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中加盖了项目印章,我方认为该结算资料并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项目部印章中明确刻制了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因此足以说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仅仅是其单方上报给被告公司项目部审核的结算资料,并不是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预算部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该结算资料不具备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效力,并且结算资料中没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明显不符合交易的惯例。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关于双方是否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原告提交的《分包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28273.17元,被告在汇总表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虽然项目专用章上有“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字样,被告据此抗辩称给表仅为原告提交上报给被告项目部审核的结算资料,不具备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效力。但从从汇总表的内容看,该表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原告违约扣款核对计算的结果,也即双方对案涉工程竣工后结算核心事实的确认,且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在收到该表至今已逾两年也未对该资料进行审核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可见双方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该表记载的金额1828273.17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448725.97元(不含质保金)。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最终结算金额10%的违约金关于保修金的意见。合同8.2条确有约定分包工程应确保取得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争创国家优质工程奖或***奖。如果未取得上述奖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10%的违约金。但奖项针对应为整体建筑工程,被告未举证证实案涉整体工程是否获奖以及未能获奖的原因是因原告施工的案涉分包工程的质量原因所导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单位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主应以案涉分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算,被告则主张应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即2023年5月26日起算。原告在本案中对质保金未主张利息,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即使依照被告的主张,保修期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修金5484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8725.97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54848.2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9080.73元,保全费316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