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4民初618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萧太后河北岸5号A栋A016。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川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四川分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支付货款7,282,929.61元,并赔偿该款从2023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某四川分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80,000元;3、请求判令某甲对某四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请求判令某四川分公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698元。事实和理由:成都某公司与某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中航科创(一标段)工程商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某四川分公司因“某乙(一标段)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成都某公司商砼,同时对材料规格、单价、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中航科创(一标段)工程商砼供货合同》签订后,成都某公司与某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分别就《中航科创(一标段)工程商砼供货合同》工程量增加明细、工程量变更明细做出补充。合同签订后,成都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砼,但某四川分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某四川分公司系某甲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某四川分公司应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某甲承担补充责任。截至2024年9月4日,某四川分公司欠付成都某公司货款7,282,929.61元、逾期付款损失135,401.8元、律师费28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成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辩称:1、补充协议三签订于2024年7月6日,表明合同仍在调整,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成都某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应支持;2、过程结算单仅为阶段性文件,最终结算应以竣工结算书为准;3、成都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保全保险费不是成都某公司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不应由某四川分公司、某甲承担。
某四川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某甲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21年7月6日,成都某公司与某四川分公司签订《中航科创(一标段)工程商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某公司向某四川分公司提供商砼,并明确材料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为准。合同第7.4.3条约定:混凝土工程完工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剩余货款,主体结构封顶一年内付清。第4.1条约定:某四川分公司驻工地代表为“窦某”。双方后续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2022年6月7日,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封顶。成都某公司主张在2021年5月11起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某四川分公司欠付成都某公司货款7,282,929.61元。某四川分公司、某甲在庭审中对欠付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成都某公司提交的11份《商品混凝土材料费过程结算单》,均备注有“仅作为过程付款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每份结算单均经项目经理窦某(某四川分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成都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某四川分公司、某甲提交《竣工结算书》,某甲于2024年10月10日签收但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中航科创(一标段)工程商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3份、结算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保单及缴费凭证、保函费发票、某甲新闻、商铺混凝土供应合同评审表、某乙一标段工程商砼供货合同竣工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物流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四川分公司、某甲在庭审中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案实质争议在于认定结算标准。根据《中航科创(一标段)工程商砼供货合同》第7.4.3条之约定,“剩余货款于主体结构封顶一年内付清”的前提是“办理完结算”,项目经理窦某作为授权代表在所有的《过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备注“不作为最终结算”,但某四川分公司、某甲对每次的结算金额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举证证明曾要求成都某公司配合办理最终结算。若某四川分公司、某甲一直以“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为抗辩而无限期拖延付款,则有违公平原则。项目经理窦某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阶段性结算金额的认可。另外,成都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某四川分公司、某甲提交了《竣工结算书》,某甲于2024年10月10日签收却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成都某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但某四川分公司、某甲未积极推动结算,系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某四川分公司应按约在2023年6月7日履行其支付义务。成都某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某四川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对成都某公司要求某四川分公司支付货款7,282,929.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都某公司要求某四川分公司支付利息,本院对成都某公司要求某四川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确认为以7,282,929.61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成都某公司要求某四川分公司、某甲支付律师费28万元、保全保险费7,698元,但《中航科创(一标段)工程商砼供货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式,且成都某公司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均是非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充责任,某四川分公司系某甲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某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某甲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某有限公司货款7,282,929.61元,并赔偿该款从202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某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44元,由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某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