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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熊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3910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熊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24年4月11日暂计32328.33元);2.请求判令熊某某对重庆某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2日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就重庆配网终端技术服务项目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供工程实施服务,合同总价400000元。签订后,某有限公司按约向重庆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重庆某有限公司至今仍有4000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熊某某系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某有限公司多次向重庆某有限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熊某某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2日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某有限公司就重庆配网终端技术服务项目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供工程实施服务,合同总价40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结算,结算时,费用确认无误后,某有限公司提供符合重庆某有限公司费用核算要求的6%服务增值税专票,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 2022年9月26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投运说明》并签章,认可设备调试并投运。原告已将400000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重庆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尚有40000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重庆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熊某某,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盖章,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技术服务内容并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重庆某有限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综上,本院对某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熊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熊某某并未就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尽到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某有限公司要求熊某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0000元; 二、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熊某某对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985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