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617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雨,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路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4066419。
法定代表人:温雅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友,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贵川,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雨,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富武,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雨,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家建筑公司)、**、第三人张贵川、曹富武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曾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友、第三人张贵川及原告***、第三人张贵川、曹富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刘念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105 518.3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105 518.34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结算款支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被告曾家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汽博中心雪佛兰4S店面改建项目施工任务,合同价款492 000元,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张贵川、曹富武系合伙经营该项目。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开工,现已竣工交付业主使用,二被告也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原告的出资、所占比例,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105 518.34元,但其一直拒绝支付,故起诉。
被告曾家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37 532元,扣除曾家建筑公司应收管理费10 750.64元、代扣代缴的税费共计65 782.18元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6 876.6元后实际收取到的工程款为 434 122.58元。我收到的投资款共计18万元。我支出费用为:1、用于购买材料花费了195 427.57元;2、因原告支出的材料款没有发票而由被告**找人代开支出了税金15 248.57元;3、被告**支付了其他税费11 093.7元;4、制作标书13 900元;5、为承接工程向案外人支付居间费25 000元;6、以被告曾家建筑公司名义投标而向其支付10 000元;7、为昆明项目投标产生差旅费28 000元;8、向原告及两第三人各支付80 000元,以上共计538 669.84元,因此,现我处并无合伙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贵川、曹富武共同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并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以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为发包方(甲方)、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家建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重庆中豪改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店面改建项目室内外装潢工程(以下简称中豪店面改建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49.2万元。2018年7月1日,以被告曾家建筑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与中豪公司就中豪店面改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的施工内容交由乙方内部承包,工程价款按甲方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但乙方实得工程款应当扣除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和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款项,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2%交纳;二、本项目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的税费有:1、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1%交纳增值税(项目完工后按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专用成本发票抵扣税率调整),2、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企业所得税,3、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个人所得税,4、按工程总造价的0.3‰的印花税,5、国家规定的其他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交通能源附加费、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等),以上税费甲方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中暂扣15%,代乙方提供上述税票、耗用票据及资料并经甲方查验属实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25%的劳务发票、75%的材料成本发票。
2018年7月2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第三人张贵川为丙方、第三人曹富武为丁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丙丁四方合伙经营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伙期限为五年(2018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二、单个项目,每一方以现金转账方式出资5万元,如有增加投资按比例增加,四方出资合计20万元,为四方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任一方支配时需经另三方同意,统一记账项目为***尾号0259的建行账号;三、***、**各享有30%盈余,张贵川、曹富武各享有20%盈余(首先保证公用账户有10%的盈余),债务由四方各承担25%;四、四方每位合伙人拥有以上条款的权利,如有争议项目大家投票解决,如达不成协议由发起方自行解决,如三方同意,一方不同意,那么不同意方无条件执行。其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张贵川、曹富武即合伙承建中豪店面改建工程,合伙中由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原告及被告**均在对外支出。第三人张贵川于2018年6月15日、8月6日、8月31日、11月24日、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分别转账1万元、2万元、6417元、0.5万元、7263元,2018年7月3日张贵川向***转账5万元,2019年1月18日张贵川以曾家建筑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店面改建工程的相关税费1320.4元,以上共计10.0004万元,张贵川在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时的“附言”备注:10万金额补齐。第三人曹富武于2018年7月4日、7月5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1万元,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3日、7月22日、8月6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4万元、2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5日、7月18日、7月22日、8月6日向被告**转账4.1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15.1万元。
2018年底,案涉工程完工,经被告曾家建筑公司与中豪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37 532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张贵川、曹富武各支付了8万元。被告曾家建筑公司尚有26 876.6元的保证金未支付被告**。被告曾家建筑公司认可除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向被告物品收取的费用外另收取了投标费用10 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张贵川、曹富武签订了一份《雪佛兰汽车4S店内部结算单》,载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材料、人工费共计支出257 706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合伙协议书》、《重庆中豪改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四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期限为五年”、“ 四方出资合计20万元,为四方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任一方支配时需经另三方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实为分割合伙财产,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合同仍处于履行中,尚未终止,故原告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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