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迦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2112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赔偿金6万元;2.幕墙清洗机器人项目奖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没有安全感、价值观不同单方解除原告,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入职之初被告承诺幕墙清洗机器人项目奖金10万元,此后因被告要求加塞电磁炉项目导致机器人项目延期,且因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导致未能完成原型机,故被告仍当支付项目奖金10万元。 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存在6月19日单方解除行为,事实上在6月20日被告就明确告知原告继续工作,此后更是多次通知其到岗工作否则将作解除处理,但被告置若罔闻。故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因被告旷工达3日以上,作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项目奖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奖金发放需满足相应条件,即原型机完成,且该研发进度延期超过三个月的则取消奖金。原告未按项目进度完成研发,奖金已取消,且直至离职亦未完成原型机,也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综上,要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1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20年3月12日、原告岗位为研发部设计师。《工资协议》具明:“原告合同期内实行月工资加项目奖金混合薪酬结算模式,被告保证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付出正常劳动并且保证项目进度前提下(若被告有其他项目安排给原告,此进度可重新约定签署,增加为补充协议)当月实际报酬不低于约定月工资即基本工资、补贴等共计2万元。”在项目奖金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幕墙清洗机器人”(以下简称机器人项目)项目研发直至原型机完成,被告向原告发放项目奖金10万元,本协议旨在考核按本协议附件1及附件2要求完成原型机,每提前一个月完成增加1万元奖金,每延期一个月完成扣除1万元奖金,延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则取消项目奖金。”在该协议后附的附件1中具明了“2018年度该项目进度”,对系争项目研发划分了五个阶段,最终应当在2018年11月30日完成。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诉请2中主张的项目奖金就是该协议中具明的机器人项目奖金,双方并确认直至2019年原告离职,该原型机尚未完成。关于项目进度,原告称进展到了第三阶段,被告则称仅进展到第二阶段。 2.2019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曾有过数段谈话。根据原告提供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显示,当日**与原告就工作事宜发生争执,**言及要停掉机器人项目并要求原告明日不要来了。被告不认可该录音真实性,称录音不完整,事实上**还明确过正式解雇要等公司的书面文件。 原告正常工作到6月19日。6月20日原告仍至被告处出勤,但未如常工作。该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经理以及人事均经电子邮件、微信、当面告知等多种方式告知原告公司未辞退原告,要求其继续工作、保持原工作节奏不变。原告未予理会。 6月21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该日,被告人事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未见原告出勤也未收到原告请假申请,如无理由私自不来,将按旷工处理。6月24日,人事再次经电子邮件及微信方式联系原告,告知其连续旷工的相应后果。原告就此均未予回应。6月27日,被告根据原告劳动合同上标注的地址向其邮寄通知书挂号信,具明:原告自6月21日起连续5日未到岗,人事多次联系亦未得到回复,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立刻返岗工作、就此前缺勤进行解释补充提交请假手续,并再次明确旷工3日以上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人事微信联系原告,告知其邮寄挂号信事宜。 7月3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及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具明因原告旷工3日以上于7月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7月5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 7月8日,被告人事微信联系原告,要求其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原告表示会将门卡、油卡、仓库钥匙等邮寄过去。 3.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报销款、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以及项目奖金,被告则于仲裁期间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归还预借款10,00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仲(2019)办字第9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工资差额、2019年6月1日至19日工资差额、2019年3月1日至6月19日报销款及原告返还被告预借款,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 4.庭审中,原告称6月19日已被被告开除并行离职交接,故此后虽收到被告诸多工作通知均未理会。原告就此除前文提及的录音外,还提供了证人***到庭,证人本系被告员工,2019年7月25日自被告处离职。该证人到庭表示6月19日听到单位胡经理与原告谈话,言及公共盘交接,但具体交接内容及原告离职原因并不清楚。原告就已行离职交接一节亦无其他书面证据提供。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证言不可信,且6月19日未行离职交接,直到6月20日原告仍旧至被告出勤。原告则称20日前去是为了索要离职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主张6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除,并就此提供录音等材料,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仍享有其个人表达意见、抒发情感的权利,不能机械的将其言行直接等同于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就**的行为表示究竟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公司,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定。本案中,**、公司人事、公司经理等自6月20日起就对原告进行一系列通知,明确被告没有辞退原告、项目继续,要求原告到岗按照原工作节奏进行工作等,但原告均未理会。此后被告更是再三告知原告旷工的相应后果,要求其到岗,原告仍旧置若罔闻。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时出勤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但原告自6月21日起持续缺勤,经被告多次要求并告知旷工后果后,仍一意孤行,亦未向被告作合理解释。被告最终在7月3日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以旷工解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所称的19日已作离职交接,就此无任何书面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及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7月8日原告与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仍持有公司门卡、钥匙等材料,被告也明确要求原告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故原告实际也并未在19日完成离职交接。综上,就原告6月19日被告违法解除主张,本院不采信。 关于项目奖金。原告明确本案主张项目奖金系机器人项目奖金,对应依据即双方签署的《工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发放奖金的条件为完成机器人项目研发直至原型机完成,且对完成项目的时间有所要求,应当按照约定的完成进度分五个阶段最终在2018年11月30日完成项目,若延期超过三个月的则取消奖金。现双方确认直至原告离职,该原型机尚未完成,即便按照原告自述情况项目亦只进展到第三阶段,故项目进度已延期远超三个月时间,该项目奖金依约已取消。原告称项目延期系由于被告加塞了电磁炉项目,但在《工资协议》中明确具明了如被告有其他项目安排的,机器人项目进度可重新约定增加为补充协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机器人项目进度有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新约定的,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综上,驳回原告机器人项目奖金请求。 另,就原、被告仲裁期间主张的工资差额、报销款、年休假工资、预借款等请求,双方均未就涉及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内容亦不违反法定,为免累诉,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明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幕墙清洗机器人项目奖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500元; 四、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工资差额2988.5元; 五、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报销费用6802元; 六、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及2018年6月27日预借款共计10,000元; 七、原告**要求被告上**倍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