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2民初1052号
原告:屯昌某某木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屯昌某某木材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完成直接送达,本院于2025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昌某某木材厂(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昌某某木材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7669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7669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自202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37669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日为47726.6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157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8日,因被告(乙方:需货方)承建琼海市博鳌乐福城项目,向原告(甲方:供货方)购买胶合板、方木材料并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货物价格包含原材料、运费模板和方木工地卸车(如塔吊装卸需乙方协助)。上述价格已含13%增值税;货物签收:数量是以需方指定员验收为准,收货单据一式两份,指定验收员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电话:188XX****XX。交货时需方应按照上述第二条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对所有交付的产品当场验收。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应立即通知供货方进行处理,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清100%;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按实际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直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争议解决方式: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提交海口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涉案货物,并由被告验收用于项目建设。尔后,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账确认:自2024年3月9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原告供货金额总计88469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货款508000元,尚欠货款金额37669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再偿还前述欠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此外,因合同约定的“提交海口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属约定管辖不明,且原、被告双方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海口,故原告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博鳌乐福城项目工程顺利实施,需方拟采购供方提供的胶合板、方木,数量以需方指定员验收为准,收货单据一式两份,指定验收员为:杨某某,职务:经理;付款方式为月结清100%;需方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按实际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直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博鳌乐福城项目供应模板、方木等货物,双方以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形式对每次供应的货物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最后一次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而后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对往来货款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24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690元。在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4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对欠付货款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24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69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44573.62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原告为此预付保全申请费2743元,并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于2024年12月17日向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1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板买卖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669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6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清100%,
需方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按实际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直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而原告最后一次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6月3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376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的四倍(年利率13.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9157元,因双方在约定违约责任时未对该项费用应由逾期付款方承担形成准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就律师费计入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双方未对保全保险费由逾期付款违约方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应诉后,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屯昌某某木材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376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669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屯昌某某木材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968元,保全费2743元,合计10711元,均由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