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27民初5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26728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气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星气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遂川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西遂川远梦新世界广场,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遂川县井冈山××道××道××处,承 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7万平方。2020年8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承包的江西遂川远梦新世界的消防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首付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案涉工程因被告与华鑫遂川分公司存在纠纷一直无法正常开工,原告也无法进场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没有用工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亦不具备施工资质,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三星气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有效、依约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内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当事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保,原、被告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有效、依约有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三星气龙与华鑫遂川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件; 3、江西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该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负工程盈亏,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协议实际为转包合同,不具备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首付款被告已收到,应当退还原告;4、2021赣08**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华鑫遂川分公司存在纠纷,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原告无法进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已通过诉讼解除了与华鑫遂川分公司的消防施工合同,并要求华鑫公司返还了保证金,根据该判决书第六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2020年5月27日本案被告三星气龙向华鑫遂川分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在已与华鑫遂川分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涉嫌欺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5、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及两份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为承接案涉工程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指令向指定账户支付社保费用,原告的社保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且社保缴纳时间也是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协议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该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款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第5组证据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微信名为“***”是否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及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庭后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关于第5组证据,审判员当庭要求被告三星气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核实情况庭后三天内给予书面回复,但至今未给予回复。 被告三星气龙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性质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应按时发放 工资和缴纳社保,并应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考勤,该合同不符合上述劳动用工的法律关系,原告从没有签过该合同,劳动合同的签名跟原告的笔迹不一致,合同的日期也不是原告的笔迹;对社保缴费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保缴纳证明中的参保起始时间为2020年9月,是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缴纳的,当时缴纳社保是为了承接工程根据被告的要求缴纳的,并且社保费用也是原告自己承担的;不能仅凭社保的缴纳记录就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否认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三星气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审判员当庭要求被告三星气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与其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后三天内给予书面回复,但至今未给予回复。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三星气龙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仅凭该证明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三星气龙公司与华鑫遂川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鑫遂川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西遂川远梦新世界广场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江西遂川远梦新世界广场,工程地点为江西省遂川县井冈山××道××道××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7万平方。在合同中双方还对该项目的工程承包范围、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三星气龙公司)向甲方(华鑫遂川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和安全质量保证金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3日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鑫遂川分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项目因业主方问题一直未能正常开工。2019年8月10日,被告三星气龙向华鑫遂川分公司发出《关于 江西遂川远梦新世界广场消防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1日向华鑫遂川分公司发《函告》,要求华鑫遂川分公司依法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但华鑫遂川分公司一直未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三星气龙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均有再次合作的意向,被告三星气龙两次向本院撤回起诉。期间,华鑫遂川分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三星气龙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三星气龙于2020年5月27日向华鑫遂川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通知书回函》,表明华鑫遂川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三星气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华鑫遂川分公司的法律责任。2020年8月18日,被告三星气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担任江西遂川远梦新世界消防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江西遂川远梦新世界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西省遂川县井冈山××道××道××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7万平方;承包范围为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甲方应履行的工作内容及义务;合同工期以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承包指标(一)乙方将上缴该项目合同额的6%作为承包管理费给甲方(业务费及其它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包含在管理费用中),管理费按项目支付比例上缴并在收到项目合同款项的75%时全部付清;(二)本项目承包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做为项目承包履约保证金首付款;(三)2020年12月15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项目承包剩余履约保证金贰佰贰拾万元整,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则甲方有权收回此项目,乙方不再对此项目有任何的权利。乙方支付的项目承包履约保证金首付款做为项目的赔偿不予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在未付清期间,甲方按月息2%收取资金使用费;……(五)工程实行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企业管理费和交纳相关税费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包括但不仅限于保证金);(六)施工费用中,包括工程的所有成本和安全质量事故及人员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费用;(七)发包方与甲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中,就工程造价、质量标准、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工程质量保修等方面的内容,均属乙方的承包指标,并由乙方全面履约;(八)按期交纳并承担项目部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障费用;按期、足额发放民工工资……;若发生安全、质量等意外事故,甲方配合乙方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施工安全、计量及工程款支付、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通过其江西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至被告三星气龙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后因涉案工程项目一直未正常开工,被告三星气龙再次起诉华鑫遂川分公司及总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1)赣0827民初182号,经审理认定被告三星气龙与华鑫遂川分公司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4月15日判决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21年5月27日生效。而本案原、被告就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返还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按时发放 了工资,并对其进行管理和考勤;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2020年9月起的社保缴费证明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负责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向被告上缴管理费,支付履约保证金,交纳并承担项目部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障费用,按期、足额发放民工工资,承担工程安全质量、人员伤害经济损失等义务,该协议约定内容属于非法转包性质。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三星气龙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该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被告抗辩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原告基于该协议向被告支付的6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三星气龙与华鑫遂川分公司多次发生诉讼纠纷并在磋商解除合同过程中,仍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且在法院判决华鑫遂川分公司等应向被告三星气龙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判决书生效后,仍不返还60万元给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计算该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准时足额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已支付的60万元应作为项目赔偿款赔偿给被告,被告无须退还给原告,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6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三星气龙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三星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