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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478号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26728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8号楼14层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936644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三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京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85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龙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金龙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就上海斐讯数据中心气体灭火项目产品采购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1900000元,且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质保期、产品发货、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气龙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该批次产品交货等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被告京铁金龙公司向原告气龙消防公司给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京铁金龙公司尚欠原告气龙消防安全公司货款本金1850000元。经原告气龙消防安全公司业务人员与相关负责人多次向被告京铁金龙公司催讨相关货款,而被告京铁金龙公司至今仍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气龙消防公司。基于被告京铁金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适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京铁金龙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3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或终止。”因此,被告京铁金龙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气龙消防公司给付违约金38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或与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基于约定管辖,本案依法依约应由贵院审理。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2份、《斐讯上海V23数据中心材料清单》(回执联)、2018年5月4日签订的《斐讯上海V23数据管件清单》(回执联)、《斐讯上海V23数据电控清单》(回执联)、《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回执单、交通银行回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斐讯上海V23数据管件清单》(回执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确认,但有其他回执联上被告方同一收货经办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或知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关于斐讯上海V23数据中心3#楼气体灭火消防系统进度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京铁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三星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上海斐讯数据中心气体灭火系统项目的产品签订合同条款,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气体灭火系统、管件以及报警等产品,货款总金额为2145230元,优惠至1900000元。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备货;2、乙方设备至现场后,甲方当月进度向乙方支付80%的材料款;3、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的80%的剩余款项,余20%为质保金,质保壹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第三条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4、甲方收到货物后,须在当天内对货物的完好情况及其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随货同行单》“回执联”上签字,以示“已经收到货物”并在2天内将签字**后“回执联”寄回乙方,如发现货物缺损,应及时向承运人或相关部门索取相关凭证,并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甲方验收无误。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及质量保证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灭火装置质保期壹年;合同第五条合同变更、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1、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或解除;2、合同中标明的企业账户及账号,是双方结算往来资金的唯一专用账户,非经书面通知不得更改;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或终止;4、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其违约方应当另外承担守约方由诉讼过程而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因立案、开庭和执行等的往返交通费用(如长途公交、火车或飞机任选)、住宿费、每天100元/人次的餐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被告京铁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其**确认的材料清单(回执联)、管件清单(回执联)以及电控清单(回执联)。后被告又于2018年6月12日在两份收货确认单**确认数量。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收货确认单、材料清单(回执联)、管件清单(回执联)以及电控清单(回执联)中,经被告确认的已收货物部分与案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存在部分数量和设备名称不一致,其中,合同附件中约定应交而未交的货款计算为55239.4元。原告供货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数量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款为6789.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须在当天内对货物的完好情况及其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随货同行单》“回执联”上签字,以示“已经收到货物”并在2天内将签字**后“回执联”寄回原告,如发现货物缺损,应及时向承运人或相关部门索取相关凭证,并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被告验收无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在清单(回执联)以及收货确认单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供货物经验收无误,本案且已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亦应如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和经双方确认的收货确认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核对货物后,签订了收货确认单、材料清单(回执联)、管件清单(回执联)以及电控清单(回执联)等确认了原告供货数量,但存在部分差异。经本院核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应供货部分的货款差额为55239.4元,超出合同约定供货数量额外供货的价款为6789.7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另外,上述收货清单中存在不在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针对该部分货物,原告主张按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来计算货款,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对货物清单及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供给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现被告已于收货确认单、材料清单(回执联)、管件清单(回执联)以及电控清单(回执联)等上签字确认接收上述合同项外货物以及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额之外的货物,故对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部分和超额供货部分及合同项外供货部分的货物价款,应予综合计算。对收货确认单、材料清单(回执联)、管件清单(回执联)以及电控清单(回执联)等被告签字确认存在而案涉《销售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其他种类货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了案涉合同或双方对该部分货物的采购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参考计算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种类货物外的履行的其他种类货物的买卖,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为1851550.35元(1900000元-55239.4元+6789.75元=1851550.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01550.35元(1851550.35-50000元=1801550.35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案涉《销售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或终止。”,被告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总价款的5%。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0077.52元(1801550.35元×5%=90077.5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货款1801550.35元;
二、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违约金90077.52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12320元,由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由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娟
附件
一、合同附件中约定而未交付的货物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1
中大三通
DN32/25
只
24
38.5
924
2
中小三通
DN20/15
只
9
28
252
3
大小头
DN20/15
只
9
19.6
176.4
4
大小头
DN25/20
只
24
22.4
537.6
5
中小三通
DN40/32
只
7
45.5
318.5
6
大小头
DN40/32
只
16
35
560
7
正三通
DN40
只
16
45.5
728
8
大小头
DN40/20
只
9
35
315
9
大小头
DN32/25
只
3
28
84
10
中小三通
DN50/40
只
32
59.5
1904
11
大小头
DN50/40
只
50
42
2100
12
正三通
DN65
只
6
105
630
13
大小头
DN65/32
只
6
66.5
399
14
中小三通
DN80/40
只
3
164.5
493.5
15
大小头
DN65/50
只
3
66.5
199.5
16
正三通
DN80
只
3
164.5
493.5
17
大小头
DN80/65
只
9
119
1071
18
法兰正三通
DN100
套
3
1382.5
4147.5
19
变径法兰
DN100/50
付
6
630
3780
20
大小头
DN80/50
只
3
119
357
21
中大三通
DN50/40
只
15
59.5
892.5
22
中大三通
DN65/50
只
31
105
3255
23
中大三通
DN80/65
只
2
164.5
329
24
法兰中大三通
DN100*125*100
只
3
1610
4830
25
法兰中大三通
DN80*100*80
只
9
805
7245
26
无缝钢管
DN100(?114*6)
米
32
163.1
5219.2
27
无缝钢管
DN50(?60*5)
米
92
69.3
6375.6
28
无缝钢管
DN32(?42*4.5)
米
38
42.7
1622.6
29
辅材配件
项
1
6000
6000
小计
55239.4元
二、原告供货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部分货物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1
高压直通
DN50
只
10
42
420
2
高压弯头90℃
DN25
只
12
42
504
3
高压弯头90℃
DN40
只
1
75.25
75.25
4
高压弯头90℃
DN50
只
6
112
672
5
中大三通
DN40/32
只
3
45.5
136.5
6
无缝钢管
DN65(?76*5)
米
24
89.6
2150.4
7
无缝钢管
DN40(?48*4.5)
米
16
49.7
795.2
8
无缝钢管
DN25(?34*4.5)
米
54
33.6
1814.4
9
喷嘴
DN25
只
6
37
222
小计
678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