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675号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标,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2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贵州贵阳××标段项目产品购销事宜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购买方向原告购买热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等产品,原告按照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产品设备交货等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肆万元整(40,000元)。基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适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贰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28,520元)。经原告业务人员与相关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关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有鉴于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认可欠40,000元货款,违约金不认可,其不清楚三星气龙公司,只认销售人员杨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气龙产品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承诺函、催款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买方)与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气龙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就贵州贵阳××标段达成如下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QRR10LW/SQL200的热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92台,单价1,550元,合同总金额为142,6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万元,1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15日前一并付清。到货周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需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直至合同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20年3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42,6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在对账函上盖章、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名捺印确认。2020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40,000元整。
另查明,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名称为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气龙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即40,000元×20%=8,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0元,由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