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8220号
原告:浙江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苍南县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苍南县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浙江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542.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7月31日签订金地商置华东区域苍南工业园区XX地块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苍南工业园区XX地块XXXX项目的充电桩工程,合同总价1050251元。该项目于2024年9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5年7月24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1050251元,已付840200.8元,剩余210051元,其中保修款31507.53元两年后支付,结算应付178542.6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资产交接单、结算协议书及附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42.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8542.67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1945.5元,由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