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佳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44920.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578.59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9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和护理费137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万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医疗费44920.66元;二、万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57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92.08元;三、万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196.96元;四、万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万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万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375.88元;七、驳回万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佳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万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一审没有准许万佳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不当。万佳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不同意鉴定,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万佳公司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理据不足为由,不予准许。退一步说,即使***在2022年6月20日上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涉案治疗,特别是2022年9月13日住院,是否是2022年6月20日上班时受伤导致,证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应对***进行关联性技术鉴定。不做鉴定无法排除***当天受伤后,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情况受伤。(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佳公司支付款项处理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声称其构成“工伤”,仅凭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内半月板受伤”是否是2022年6月20日受伤导致的。***受伤其**不一,且不符合常理。1.2022年6月20日,***受伤。次日,***拍了2次数字化摄影DR,均没有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的诊断。***在7月份及住院前其亦曾拍了2次磁共振,亦没有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的诊断,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进行佐证。直到3个月后才到医院治疗。2.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是抬钢管时滑落、砸伤,受伤后报告了领导和***,但根据万佳公司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的情况,万佳公司在7月才知道。2022年6月26日的门诊病历显示,***主诉是“扭伤”,诊断也是“扭伤”。而2022年8月12日,***在调查笔录中**不慎被钢管“撞伤”。2022年8月11日,*****为,抬一根约250斤以上钢管时砸伤。2022年8月12日,*****为抬钢管时,不慎被钢管“撞伤”,两次**不同。且按常理来说,抬250斤的钢管,不会“撞伤”。工伤认定书认定***为“撞伤”完全违背了***的主张。3.根据***的**,其受伤是在工地抬钢管时,被钢管撞伤腿部,但根据入院诊断证明显示是“左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不相符。因此,存在***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三、***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的平均工资不足8286.51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仲裁及一审中,万佳公司均没有看到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核算意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二审中,万佳公司到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核算的工伤医疗费文件,并表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万佳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其就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是工伤。***在2022年6月21日后未回到工地上班。***的平均工资是6631元,即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除以6。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佳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于2022年6月20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伤情为**关节扭伤、左侧半月板损伤。万佳公司对***的伤情是否为工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受伤情形,万佳公司要求对***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对万佳公司在本案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万佳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涉案伤情为工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万佳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要求万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万佳公司已向仲裁委调取了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医疗费核算文件,并表示对该文件无异议。故一审根据该工伤医疗费核算文件,认定万佳公司应向***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令万佳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万佳公司确认***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2022年6月20日受伤后未到万佳公司工作。故在***2月仅工作半个月左右、2022年6月20日后未工作的情况下,万佳公司主张应按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除以6计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8286.51元,并据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传唤,***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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