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2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身份证号4104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红,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街道办事处东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93267W。
法定代表人:高国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25404763。
法定代表人:袁君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湖公司)、第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红,被告翠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建、李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450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本金按照245050元计算,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南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热力管网施工协议》,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长安佳园小区供暖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价格为1995050.42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和验收申请,结算价格为1995050.42元。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剩余74505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翠湖公司辩称:1、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根据翠湖公司账册显示,在2020年7月16日预付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2020年12月1日预付工程款50万,在2020年12月7日预付工程款(转车位)55万元,2021年2月9日预付工程款20万元,以上合计175万元。2、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翠湖公司发票金额1995050.12元未开取发票,按照增值税9%的金额,欠款发票折合179554.5元。3、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质保金为59851.5元,现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暖气没有投入使用,质保金不应予以支付。4、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翠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佳公司签订《热力管网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长安佳园住宅小区供暖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城区公正路与长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协议约定本工程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为含税1995050.42元,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二年。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二次管网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乙方负责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留3%做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该份协议承包人处加盖万佳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在代理人处签名。2021年8月27日,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为1995050.42元。现***要求翠湖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22年1月24日,万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通过洽谈中标长安佳园住宅小区供暖工程,现证明该工程是由***承接施工完成的,资金垫付人为***,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由***主张。特此证明。2、翠湖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7份,共计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75万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工程50万元,2020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庭审中,***对已支付的上述工程款表示认可;3、案涉小区的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按照与翠湖公司签订的《热力管网施工协议》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小区业主使用,故***要求翠湖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工程总价款为1995050.42元,翠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剩余245050.42元尚未支付。因案涉工程尚未过保修期,故根据协议约定应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即59851.51元,故翠湖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85198.49元(245050-59851.51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开具发票是施工合同的随附义务,承包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若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乙方万佳公司需先行开具发票,翠湖公司再付款,故翠湖公司以万佳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5198.49元及利息(利息以185198.4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负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人民陪审员  辛守立
人民陪审员  童红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贾颖超
书 记 员  许娇娇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