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646号
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则彭,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
法定代表人:袁君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电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久筑公司”)与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则彭,被告河南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王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00,9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40,198元及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00,99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40,198元及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的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万佳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签订合同和供货商品是现款现结。案涉这份合同被告没有签订,包括货物和现场管理人员都对货物和合同是不知情的,所以没有债务往来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中标业绩详情、中标公示、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了商品型号、单价和付款节点以及违约责任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签订这份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三份、商品砼对账单一组,拟证实在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接受供货,并且按照发货单进行对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和原告对账,也没有授权签收原告的对账单和会计单,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商砼简易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对账单两张、混凝土发货单二十九张、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与汇成公司也签订购销合同,签订购销合同后汇成公司陆续在2020年10至11月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338方,两张对账单有项目负责人张宝祥签字确认,并由张宝祥、任林春签字的29张发货单确定,且被告依据此两张对账单向汇成公司支付的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宝祥在本案中签字确认的原告公司的对账单也有效力。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出库单一份、普通发票三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一份价款为210,240元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支付相对价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提供的商砼简易供销合同一份、印章备案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专用章经印章备案。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久筑公司出示《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久筑公司(乙方)向河南万佳公司(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地,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至工程结束,供货量约9017.08方,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办法、单价及数量,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新疆久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加盖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合同落款处特别说明提示,甲方给乙方出具的任何往来文书必须经甲方单位加盖公章方可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出示一组商品砼对账单,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原告久筑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911,230元,落款需方签字处由张宝祥签字。
2021年7月31日,被告河南万佳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久筑公司支付210,2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久筑公司主张其与河南万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久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商品砼确认单、发货单,其中《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了被告河南万佳公司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被告河南万佳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行政印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久筑公司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加盖该印章的合同不能约束河南万佳公司。此外,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确认单、发货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张宝祥、任明春、王晓华、陈建、郭宝鹏、巩亚雄、俞亚茹、柴志等人,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系被告河南万佳公司具有授权的可确认签单的人员,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系交由案外人赵文华后由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属实,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赵文华或者张宝祥持有被告河南万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能代理河南万佳公司的证据。因此,在超越项目资料章使用范围,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人员及签单人员具有代理河南万佳公司的权利,在未经河南万佳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河南万佳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万佳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6元,由原告新疆久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香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童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