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3民初93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被告:刘少彬,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住址同××××大喜住址,系***之子。
被告:海旭,男,回族,1983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
法定代表人:袁君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妮,河南国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志远,男,汉族,1992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诉被告***、刘少彬、海旭、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邢志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被告***,被告海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被告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妮,被告邢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971.0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刘少彬父子承揽被告万佳公司电缆沟回填工程,由公司联系钩机机主海旭帮其施工,雇佣原告到工地配合钩机。8月31日施工中,由于司机不慎将原告右手压至铲斗厂移动挤压,致原告右手受伤,经郑州市中心医院高新分院诊断为多指不全切断,开放性多指骨骨折及掌骨骨折并手指肌腱损伤,住院手术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现原告右手伤残,赔偿难以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郑州马寨乡工地干修补路砖的活,路砖全长370m,2020年6月11号-30号,被告***组织八个人20天完成工程量90%以上,6月份是雨季,东头过路涵出现了积水无法施工,被告***只好撤离现场。2020年8月28号李工打电话让被告***把这扫尾活干了,把账一结就完事。被告当时心想去三、四个人,多说5天,少说4天就行。2020年8月30日被告找了两个人从新安县来到郑州马寨乡工地,下午被告来到工地把工地简单的清理了一下,把路边的土工布覆盖好。第二天早上被告及原告来到工地,钩机停留在施工现场(路边),被告让两个人先去把土工布掀开,就在这时,钩机司机到了现场,未观察周围情况,没有打喇叭上车发动钩机后退,力带将原告压伤。当天钩机干完活没走停留在工地现场,31日早上钩机撤场将原告压伤。被告不应该赔偿,刘少彬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刘少彬只是开车给被告及原告送到工地,刘少彬也不在工地干活。
被告刘少彬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海旭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既不是侵权人,更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万佳公司辩称,被告万佳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当承认法律责任。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诉状上可以看出,其与被告刘少彬、***之间存在着劳务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不是被告,接受原告劳务服务的也不是本案被告,故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刘少彬,侵权人也不是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既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亦不是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请求。
被告邢志远辩称,被告是接到海旭电话到工地开钩机,被告当时看过钩机周围没有人,把钩机发动,因为天气比较热,钩机内温度比较高,被告把空调开开后去问领导干什么活,领导说需要把土重新回填。被告就在钩机后方看过没人就上车了,被告又看了一下左后方有人,离钩机大概两米,钩机后方没看到人,右侧土堆上站了一个人,被告就加了一下油门往后倒了30公分,等了一小会儿后有人说压到人了,让被告往前开。被告下车后看到被压人已经被护送过去了,被告看到钩机履带右后方正中间有血迹。被告觉得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什么要蹲到被告的钩机下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份被告***曾组织工人到其承包的郑州市马寨乡工地铺路砖,因下雨造成工程未完工。后被告***再次组织工人到上述工地铺设路砖,2020年8月30日原告***、被告***等工人到工地后对工地进行清理。8月31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被告***及其他工人到工地,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将覆盖在施工工地上的防尘布揭开。原告在揭防尘布过程中,被告邢志远驾驶被告海旭的钩机启动倒退将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中、环、小指不完全离断;2、右手拇指创伤性指动脉断裂;3、右手中指掌骨、近节指骨折;4、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5、右手小指中远节指骨骨折;6、右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8天(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8日),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保暖,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间隔3天),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可拆线;2、抬高患肢以利于消肿,根据肿胀情况必要时继续口服改善循环、活血消肿等药物治疗;3、术后维持石膏外固定4周,术后4周复查患肢X线,视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及拆除石膏,进行康复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药费47206.72元。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共计39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4.6元,被告海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间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手损伤残疾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一、被告邢志远驾驶的钩机为被告海旭所有,被告邢志远系被告海旭雇佣的司机,被告海旭按照被告万佳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的要求安排钩机及司机从事挖掘工作,由被告万佳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二、被告万佳公司认可案涉工地为其承包工地,其将附属工程路面铺设地砖转包给被告***;三、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到工地干活是被告***组织的,与被告刘少彬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被告万佳公司工地干活,在干活期间被被告邢志远驾驶的被告海旭的钩机轧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是在原告***、被告***、被告海旭、被告万佳公司共同参加下形成的,三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过错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其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过错是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者,在现场指挥原告干活,在原告到钩机附近干活时未尽到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旭作为钩机的车主,其雇员邢志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志远作为司机在启动钩机时未仔细查看车辆周边情况,在钩机倒退过程中轧伤原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海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施工工地有安全管理职责,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15%责任,被告海旭与被告邢志远连带承担50%责任,被告万佳公司承担5%责任。因原告认可其受雇于被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与被告刘少彬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财产损失1、医疗费47882.12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8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160元。出院后营养费,依据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60日,经核算费用为12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相关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49073元标准计算,结合豫洛开元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出院后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为60日,经核算护理费共计9142.37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具备劳动能力且在从事劳动中受伤,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502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8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误工费数额为17633.14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年,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经本院核算为148379.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4996.83元,根据上述归责比例,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33749.52元,被告海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498.41元,被告万佳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1249.84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海旭承担5000元,被告万佳公司承担5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44.9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4904.6元),被告海旭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498.41元(已扣除被告海旭垫付的28000元),被告万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49.84元。被告邢志远对被告海旭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旭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邢志远追偿。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344.92元;
二、限被告海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498.41元;
三、被告邢志远对被告海旭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限被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49.8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9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94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394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海旭负担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