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923民初1665号
原告:平昌鼎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金宝街道红庙社区三房湾灌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7M335J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青云镇中包村1组89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2********。
被告: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泸桥镇成武路97号1幢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9407686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昌鼎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昌鼎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昌鼎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昌鼎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平昌鼎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