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成武路97号(***住楼)1幢2-5-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广金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312国道北油区众望路以北创业路以东22号。
经营者:***,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6幢1**2502室。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上诉人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邦)、***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广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广金租赁部),原审被告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邦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国邦、***、原审被告四川国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金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国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判令四川国邦向广金租赁部支付租金减少21,445.03元,租赁物品赔偿款减少77,078元,不予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四川国邦于2021年6月14日归还物品3,852.3米钢管、套管4支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四川国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三份结算单,分别形成于2021年9月5日、11月1日和12月2日。在前两份结算单中,对于6月14号归还物品是有明确记载的。前两份结算单是广金租赁部提供的,一审已作出认定,那么应当视为广金租赁部对结算单中全部事实的认可。事实上,广金租赁部的出库单、入库单,都是一式三联,第一联记账,第三联存根,都是由租赁站保管,结算单是由广金租赁部根据手里的票据,先进行录入统计形成,广金租赁部的单据是最完整的,广金租赁部统计的结算数据也是最完整的。如果不是因为4月26日录入了一张四川国邦没有实际拉料的发料单,那么11月1号的结算单四川国邦就签字了,双方都签字的话,租赁物品金额就算视为双方都认可,不可能再重新核对。由此,至少截止到11月1号,四川国邦归还物品的量是不存在争议的。综上,对于6月14日还料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以9月5日和11月1日广金租赁部已经自认的收料情况予以确认,依法改判。认定四川国邦已经归还该笔货物,对3,852.34米钢管、4只套管2021年6月14日以后的租金21,445.03元及货物价值3,852.34米钢管*20元/米、4只套管*8元/只共计77,078元不予认定。2.关于违约金减免问题。2020年至2022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大部分工地都不同程度的停工。四川国邦已向法庭提供了关于疫情的司法解释。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有法律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视为违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广金租赁部辩称,四川国邦、***的上诉请求主要涉及2021年6月14日的物品是否归还,按照广金租赁部与四川国邦的交易习惯,出库单和入库单都是一式两份,四川国邦认为在2021年6月14日确实归还了这些物品,应当有广金租赁部签字的入库单。因为四川国邦发现我们录入错误,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直在说东西丢了,认为2021年9月5日和11月1日的两张租赁费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广金租赁部认为此说法是欠妥的,2021年9月5日与11月1日两份租赁结算清单确实是广金租赁部通过软件计算传送给四川国邦的,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账所使用,这两张结算清单自始至终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确认,而且后期确实因为发现有问题,也进行了纠正。但是作为四川国邦的现场提货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将已经撕毁的结算单从垃圾桶里拿走之后进行粘贴,提供给法庭想要证明在这一天入了这么多货,广金租赁部认为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和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所以对于第一项请求中所涉及的租金和物品赔偿损失这部分广金租赁部认为其上诉理由不充分。违约金减免的问题,广金租赁部不是国有的租赁公司,对于不可抗力是否在本案中适用,在一审中广金租赁部对于四川国邦提供的证据也进行了反驳,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国邦分公司的意见与四川国邦一致。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广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给付截止到2022年7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284,406.42元;3.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立即返还钢管2,216.5米、扣件9619套、可调托撑(顶托)870个,如返还不了,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可调托撑15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总赔偿款项134,132元;4.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支付诉讼请求第三项所涉的租赁物品的租赁费(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可调托撑0.04元/个/天,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款到位时为止);5.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6,881.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广金租赁部与四川国邦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广金租赁部,乙方四川国邦分公司,一、实际租用物资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出入库单据为准,租赁价格不含税,钢管租金单价0.018元/天/米、赔偿价20元/米;扣件0.015元/天/套、赔偿价8元/套;顶托0.04元/根/天、赔偿价15元/根;钢管接头0.015元/根/天、赔偿价8元/根。……三、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等款项时为止。冬季如当年工程未完工,来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报停,否则视为冬季使用。四、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为止。承租方未结清全部租赁费,则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千分之一违约金。……七、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办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签字或**生效。双方发生争议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诉讼,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八、承租方指定提货人***、**。承租方四川国邦分公司,经办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共签字确认出库单32张;自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共签字确认入库单37张。原审另查,2021年9月5日,广金租赁部向四川国邦分公司出具租赁费单一份,用于双方核对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数据,该单据双方均未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日,广金租赁部再次向四川国邦分公司出具租赁费单一份,用于核对租赁费及租赁物数据,该租赁费单下方有广金租赁部经营者***签名,该租赁费单现状为中间撕开后拼接。上述两份租赁费单据中收料部分均有2021年6月14日钢管退还3,852.3米、套管退还4只的记录。2022年7月30日,广金租赁部经营者***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截至2021年12月2日前租赁费及租赁物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无2021年6月14日钢管退还3,852.3米、套管退还4只的记录,该单据双方亦未签字确认。原审还查,2021年11月10日,广金租赁部经营者***与**通话录音内容中***说:“我那个对账单子,我签字撕掉了,哪有呢,你说扔了,哪有呢”,**:“扔掉扔掉”,***:“垃圾箱,车里垃圾箱没有啊”,**:“那个坏了有啥用啊”,***:“我撕掉,你拿走了是吗”,**:“行了”。原审再查,2021年7月20日,四川国邦分公司向广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22年9月15日,广金租赁部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名下价值475,419.71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新2201民初5590号民事裁定书,对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广金租赁部支付财产保全费2897元。四川国邦分公司、四川国邦、***于2022年10月8日向法院提供***名下位于十三师师直哈密市XX住宅楼X**XXX室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新2201民初55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名下上述财产。另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军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红星三场加油站码头商服楼,在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因新冠防控要求,工地全部停工,其中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12日短暂解封”。一审法院认为,广金租赁部与四川国邦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广金租赁部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四川国邦分公司使用租赁物未按时向广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现广金租赁部经多次索要无果后,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故对于广金租赁部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6月14日租赁物钢管3,852.3米、套管4只是否已退还问题。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抗辩上述租赁物已经于当日退还,并提供广金租赁部于2021年9月5日、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两份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对于广金租赁部出具2021年9月5日结算清单,双方均未签字确认,该单据可视为广金租赁部向四川国邦分公司发出的核对租赁期间租赁费及在租物资的数量的询证函,在双方核对无异议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一种依据,如果双方对该结算清单有异议,最终租赁费及租赁材料的结算需依据双方持有的广金租赁部开具的出库单、入库单予以确认,庭审中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均未提供2021年6月14日入库单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辩称。同时对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该单据系损坏状态,通过第三人**与广金租赁部经营者***之间通话内容可确定,该结算单为双方核对后作废撕毁的单据,故该结算单所载内容无效,综上,对于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辩称已经向广金租赁部退还2021年6月14日所列租赁物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是否应当计算租赁费的问题,因四川国邦分公司存在2021年12月2日退还租赁物的事实,该入库单可以确定该期间四川国邦分公司存在施工之情形,故确定该期间租赁费应当计入租赁费。对于欠付租赁费金额的确定,因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对于上述两项存在争议外,对其余租赁物和租赁费无异议,故对于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应向广金租赁部支付的租赁费为334,406.42元-50,000元=284,406.42元。对于未退还租赁物法院确定为:钢管2,216.5米、扣件9619套、可调托撑870个,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述租赁物的赔偿价款,现广金租赁部亦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进行计算赔偿价款134,1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川国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川国邦分公司作为四川国邦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四川国邦承担,故对于广金租赁部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承租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签字,系其自愿行为,其对于合同中约定经办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应当明确知晓,对于合同中书写经办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中需履行说明义务及特别提示之内容,故对于***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疫情影响减免租赁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哈密市于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发布一级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疫情期间各行各业均受到较大影响。本案中,四川国邦分公司承租的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根据新冠疫情期间的管控要求,上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处于停工状态,致使承租人经济利益受到较大影响,出于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考虑,出租人有必要与承租人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共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失,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约的主观态度以及双方实际损失等诸多因素,确定广金租赁部主张的后续租赁费中酌情扣减2022年8月一个月租赁费。对于违约金因四川国邦未按期向广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新冠疫情的发生并不影响其履行正常支付租赁费行为,且广金租赁部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低于双方约定标准数额,故对于广金租赁部主张四川国邦及其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6,881.2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伊州区广金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哈密市伊州区广金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84,406.42元;三、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哈密市伊州区广金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56,881.29元;四、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哈密市伊州区广金建筑设备租赁部退还钢管2,216.5米、扣件9619套、可调托撑870个或支付赔偿款134,132元;五、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哈密市伊州区广金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钢管2,216.5米、扣件9619套、可调托撑870个的租赁费,租赁费自2022年9月1日起按钢管0.018元/日/米、扣件0.015元/日/套、可调托撑0.04元/天/套计算租赁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川国邦分公司与广金租赁部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四川国邦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广金租赁部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四川国邦分公司在2021年6月14日是否向广金租赁部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二、四川国邦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2021年6月14日四川国邦分公司是否返还部分租赁物的问题,四川国邦分公司提交广金租赁部于2021年9月5日、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两份结算清单,以此证实2021年6月14日四川国邦分公司返还了租赁物钢管3,852.3米、套管4只,对此广金租赁部并不认可。本院认为,2021年9月5日的结算清单,虽由广金租赁部出具,但双方并未签字确认,原审认定该单据是广金租赁部向四川国邦分公司发出的核对租赁费及在租物资的数量询证函并无不当,在双方核对无误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于广金租赁部于2021年11月1日的结算单,该单据系粘贴状态,通过四川国邦分公司指定提货人**与广金租赁部经营者***之间的通话内容证实,该结算单为双方核对后作废撕毁的单据,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查,双方均认可提取租赁物及归还租赁物的流程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提取及归还租赁物,四川国邦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2021年6月14日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审通过出库单、入库单计算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虽因疫情原因对四川国邦分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自身存在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等违约行为,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且广金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00元,由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