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6民初9199号
原告:中高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2年12月29日,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79年10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高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中高弘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高弘投资有限公司、武营州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