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坤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某;贾某某;四川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3民初168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贾某某、某公司支付挖掘机劳务费50,2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2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3.45%从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贾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起,某公司中标了眉山市2021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后由贾某某雇请原告自带中型和小型挖掘机参加了位于东坡区原土地乡黄家林水库的一标段工程建设工作至2022年6月上旬。原告后经与贾某某进行了结算,尚欠劳务费61,985元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6月11日将自制结算清单发给了贾某某进行了确认。2023年1月19日,原告与贾某某再次在微信上对截止于2022年12月底劳务费进行了对账,贾某某确认了尚欠劳务费60,290元未支付。2023年1月21日,贾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机械费10,000元,其余款50,290元至今未支付。2024年4月8日,贾某某再次确认尾款50,290元未支付。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某公司和贾某某的关系是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贾某某,贾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某某与原告是以个人名义建立的合同关系,某公司不是相对方。2.本案案涉法律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或者租赁关系,具体是何种关系要看原告与贾某某采用的合作方式进行判断。综上,原告向某公司提出案涉主张无请求权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贾某某发送自制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黄家林水库2022年2月-5月小挖掘机545小时×130=7,085元中挖(16小时+6.5小时+15小时+118小时)×200=31,100元2022年2月-2022年5月前有38,185元2021年有23,800元未付合计38185+23800=61,985元未付。并向贾某某发送微信消息,内容为:老板截至2022年12月底你还欠我60,290元,请确认一下。贾某某回复:确认。2023年1月21日,贾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向贾某某发送微信消息:已收工程机械费10,000元整,还余50,290元未收!收款日期2023年1月21日!请确认!贾某某回复:确认。2024年4月8日,贾某某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某公司承建的眉山2021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一标段机械费用还有50,290元未付,请确认。原告回复:某公司承建的眉山2021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一标段机械费用还有50,290元未付,请项目负责人贾某某确认。贾某某回复:确认。 另查明:2021年6月,贾某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眉山市东坡区2021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承包管理范围:甲方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图等的全部内容;3.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资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结算审计、包质量保修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贾某某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02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贾某某发送结算单,并确定金额为60290元,贾某某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贾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50,290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贾某某支付剩余50,2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22年6月11日已经结算,至今仅支付10,000元,实际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50,2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贾某某,且无证据证明系某公司委托贾某某向原告租赁,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50,2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2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