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26民初4437号 原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清水亭西路**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原为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淮安行)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在涟水县朱码街道朱码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港能公司)诉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原为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循环经济服务中心]、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朱码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码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38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40510.56元;以3944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97343.96元;以438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3484.7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51339.24元。以87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3、请求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港能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办理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相应手续,其他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投标被告(彼时被告名为“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污水在线检测设备及平台建设运维服务采购项目”并中标,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书(项目编号:涟采购【2013】17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总计价款为876500元的货物及服务,根据现场端设备和中心端系统分类,分批分期交货,根据实际交货进度,分批分项安装调试验收和计算质保时间,质保期为三年。合同对付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被告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付45%,5%余款次年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后,原告的投保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履约完成后由原告签署“履约完毕,同意退还”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予以退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与相应使用单位出具了多份工程竣工报告,证实了相应的已安装、调试完成,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10月12日竣工。另,各使用单位出具证明表示原告所提供设备自安装完成之日起,三年期间设备运行维护一切正常。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合同款项876500元未予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亦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是2016年6月才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对于2016年以前原告与化工园区管委会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关事宜并不了解;2、原告的工程项目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没有承受之前单位化工园区管委会的财产或者资金,同时也未获得财政对于该项目的资金付款,同时,被告也不具有对该项目的管理职能;3、关于验收问题,原告从来未向被告申请验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验收的材料,在被告处也没有备案过,同时被告也没有委托***该人员进行项目验收,其没有资格和资质进行验收;4、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原告不知出于何种理由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货款主张,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货款早应当于2015年-2016年结清,到现在尚未结算,是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的,对于这些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持相关收据向收款单位取回,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保证金,也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朱码办事处辩称:1、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等,均与朱码街道无关,朱码街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或者连带责任;2、关于小李集撤并后,朱码和薛行的关系问题,经了解,薛行园区占地2.73平方公里,在2.73平方公里之内均归薛行园区管理,之外由朱码街道管理,被告在庭前查阅了前几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庭审中提到的涟水法院(2018)苏0826民初5967号案件,该案件所涉及的是位于薛行村委会境内的薛行安置小区工程建设的相关争议,与本案性质不一样,涉案的污水在线监测项目是在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薛行园区范围内,由其使用、管理、维护,类似案件有(2018)苏0826民初7333号案件,在7333号案件中也没有确认朱码街道承担相关付款责任,确认的是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薛行园区承担付款责任;3、前两次庭审中还多次提到涉案合同甲方联系人***,***于2018年9月份从薛行到朱码工作,其在涉案工程资料中的签字均不是代表朱码街道,而是代表之前的单位。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码街道的诉请。 原告港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污水在线监测设备及平台建设运维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原件),签订日期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即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报告10份,在线监测设备交接清单2份原件、设备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10份(原件,但没有标注落款时间),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3、原告支付涟水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投标保证金6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为该电子回单上没有显示原告的户名,只显示了账号,所以附上原告一份开户许可证,证明该账户为原告实际所有;4、(2018)苏0826民初5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涉合同的签署主体是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部分社会管理职能移交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朱码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合同的实体责任。 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书,应当是真实的,我方认可,但签订的主体并非被告,据被告所知,原来的化工园区管委会并到朱码镇去了,跟现在的被告并非同一单位,也不是被告的前身,被告是新设立的单位,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该份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和检测设备交接单,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按照单据上显示的日期来看,大部分单据都在2016年6月以前,其时被告尚未成立,而该单据中建设单位竟然出现被告的名字,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该11份单据上均没有被告的盖章,说明这些单据的行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上面只显示“联系人***”签字,***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授权其参与验收和交接活动,因此对该11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10份“证明”,我们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它只有单位的陈述,没有责任人签字以及没有落款时间,更没有联系方式,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形式。据被告所知,本案中使用的厂家,有部分厂家已经将原告所称的这些设备移除,且单位本身也处于停工走人的状态,相关事实已经无法核对,即使现在进行竣工验收,也无法实行;对证据3,关于履约保证金,同答辩意见,被告并未收到,对该事实不了解;对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码办事处质证意见:朱码街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使的薛行园区2.73平方公里之外的村居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而不包括涉案项目。 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涟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设立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的通知,该份通知发布于2016年6月7日,也说明从该日期以后被告才开始组建成立,而刚才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甚至还有2015年的报告,因此刚才原告的陈述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明显是后期造假形成的;2、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原告港能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现有名称的成立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作假的,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具时间晚于被告成立时间,从而默认被告为涉案的建设单位,对于事实及竣工日期的确认有使用单位和原合同确认的联系人***的亲自确认,无论是工程竣工报告,还是交接清单,均是对事实的确认与认可,那么出具时间晚于实际的交付及竣工时间,并不能否认该事实,也是符合实际的逻辑的,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朱码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案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30日,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污水在线监测设备及平台建设运维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第一章专用条款部分,术语解释:“合同”系指甲方和乙方(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列明的合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合同价”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价格。“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所有辅助服务,如运输、保险以及其它的服务,如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及其他类似的义务。第二章专用条款部分:货物及其数量、金额等:货物名称共计9项,其中第7项为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规格:软件系统V1.0,数量1,单价10000,总价10000,免费质保期3年。第8项为设备维护费,规格-,数量12,单价15000,总价180000,免费质保期3年。第9项为平台维护费,规格-,数量1,单价9000,总价9000,免费质保期3年。合同总价款:人民币捌拾柒万陆仟伍佰元。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四、验收与质保:按照现场端设备和中心端系统分类,根据实际交货进度,分批分项安装调试验收和计算质保时间。1、现场端设备,单个监控企业现场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该监控企业现场端设备分项验收,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未组织验收的视同于验收合格,现场设备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2、中心端系统,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监控中心部署监控软件系统完成后,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未组织验收的视同于验收合格,系统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委托涟水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代为保管)履约保证金在履约结束后、经采购单位签署“履约完毕、同意退还”意见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后退还。六、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付45%,5%余款次年付清。如甲方未在3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须先行支付合同额的45%,5%余款次年付清。本合同一式三份,中文书写。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外一份由甲方报涟水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盖章)法定(授权)代表人:***乙方: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2014年10月30日。 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向涟水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投标保证金60000元,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已转化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现该款仍保留在涟水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办理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相应手续。 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系原小李集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没有到工商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登记。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10多个人,都是小李集管委会下属各部门抽调的,相当于乡镇的工业园区,合并以后这些人大部分回朱码街道办事处,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办公场所,资产都是小李集管委会的,没有独立的资产。小李集管委会于2015年12月合并到朱码镇人民政府,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也一并合并了,人、财、物均归朱码镇人民政府,朱码镇人民政府现改名为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2016年6月7日涟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涟编发[2016]9号《关于设立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的通知》:决定设立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为县政府办公室所属相当于正科级事业单位核定编制16名,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原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也一并进入新成立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工作。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对其成立前的相关债务承担实体责任提出异议,而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亦抗辩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9日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4日给予***[2020]涟政依告第5号答复:“***同志:您申请公开的内容:‘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有无撤销文件,被撤销后继任主体为哪个,原管委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财产由哪个部分继续负责?’经向县委编办等单位核实,原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经变更后,县里于2016年6月设立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再于2020年12月更名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您所关心的涉及原薛行化工园区管委会的权利义务和财产现由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继续负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特此告知。如您需获取更详细的信息,请咨询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联系电话:8269****。如不服本答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涟水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2020年12月24日”。原告港能公司、被告朱码办事处对答复没有异议,被告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对答复三性没有异议,并同意由变更后的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承担实体责任。 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下辖共有12家企业需安装监测设备,其中有10家企业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意见:已安装调试合格。1、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报告显示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2、涟水鑫诺化工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1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3、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7日;4、江苏宏兴化工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5、淮安市兴联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2日;6、淮安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日;7、涟水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8、淮安市赛利化工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9、淮安德邦化工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8日;10、江苏永创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1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总计10家。江苏华源生态有限公司到货日期2015年10月12日,因不具备安装条件,该设备2019年10月3日才完成安装。原告港能公司总计为11家公司安装在线监测设备。淮安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至今没有安装,但该公司出具了在线监测设备交接单。交接单、工程竣工报告上施工单位原告港能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使用单位加盖公司印章,建设单位***签字予以确认。已安装的11家企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薛行化工园区管委会于2014年分配与我公司使用的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均有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三年期间设备运行维护一切正常。11家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20年11月初对原告安装的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复验,其中9家企业确认竣工,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的具体负责人***及***、***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复验参加人员处签名予以确认。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没有建设单位盖章的竣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注明: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淮安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至今没有安装。淮安市兴联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找到负责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复验参加人员***、***、***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合同中约定(甲方)联系人***均在复验参加人员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污水在线监测设备及平台建设运维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工程竣工报告10份,在线监测设备交接清单2份、原告支付涟水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投标保证金6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涟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设立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的通知、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20]涟政依告第5号答复、涟水法院(2018)苏0826民初5967号判决书、(2018)苏0826民初7333号判决书、复验工程竣工报告12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港能公司与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污水在线监测设备及平台建设运维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管委会法定(授权)代表人;***签字,诉讼中***仍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港能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需方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也即专用条款中第一项中的1-6,对此,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亦无异议,要求按实结算。故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应按合同1-6项约定的价款合计677500元及时给付原告港能公司。涟水县人民政府原系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其给原告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复中已明确涉及原薛行化工园区管委会的权利义务和财产现由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继续负责,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对此亦无异议,应支付原告港能公司对应价款。因朱码办事处与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没有隶属关系,故朱码办事处对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所欠原告港能公司货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港能公司对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一项中的7-9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要求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货款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一项中的7-9项中的第7项污染源在线平台问题。合同中约定规格型号为“软件系统V1.0”,原告港能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工程竣工报告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且运行维护一切正常。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派员对已安装的监测设备进行了复验,复验人员均在工程竣工报告签字,9家企业确认竣工,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设备仅安装而没有进行匹配相应的软件系统是无法运行的,故对原告港能公司要求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支付污染源在线平台费用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第8项设备维护费问题。原告港能公司陈述即使被告的主张被认可,也仅应扣除4.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其未到场进行相应维护,是基于合同并未约定到场进行维护的时间或者义务,以及维护的标准,被告也并未通知原告进行相关设备运行维护。但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书上明确约定“服务”包含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等。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酌定尚有9家公司维护费用被告减半支付,即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应支付15000元/2*9=67500元给原告港能公司。对第9项平台维护费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亦减半支付给原告港能公司9000元/2=4500元。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共支付原告港能公司货款及费用677500元+67500元+4500元=749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付45%,5%余款次年付清。如甲方未在3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须先行支付合同额的45%,5%余款次年付清。原告虽然提供了工程竣工报告及证明,但该工程竣工报告及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只有使用单位加盖印章,没有合同相对方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或本案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其所提供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合同中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费用并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逾期罚息。合同约定:单个监控企业现场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该监控企业现场端设备分项验收,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未组织验收的视同于验收合格,现场设备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中心端系统,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监控中心部署监控软件系统完成后,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未组织验收的视同于验收合格,系统质保期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淮安市兴联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时间,即2016年10月12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但因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或本案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没有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未组织验收的视同于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50%,即749500元*50%=374750元。由于被告没有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进行审计,被告应在2017年2月23日须先支付合同额的45%,即749500元*45%=337275元。余款5%应在次年付清,即2017年11月23日付清,即749500元*5%=37475元;并分别从逾期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支付逾期罚息至2019年8月19日时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循环经济服务中心还应支付原告港能公司以74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逾期罚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用(其中以37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损失费用;以337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损失费用;以37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损失费用;以74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损失费用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签署“履约完毕、同意退还”意见并加盖其公章后给原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去收款单位领取履约保证金。 三、驳回原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1元,由被告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负担13291元,原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4)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