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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刘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23民初2356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南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赔偿某公司损失357,819.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判决***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函保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22年6月13日签订《杭城壹号(A2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2022-052501,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杭城壹号(A2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承包,由***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约定:“在承包本工程期间发生的劳动或者劳务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8、9点约定:“工程开工前乙方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建筑工人意外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并交纳保险费。如工期顺延应按规定补办续期手续。乙方在承包本项目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且在工伤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如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生产事故,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接受公司处罚。”协议书第五条第1、3点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及公司有关制度,公司有权收回其承包权,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引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因乙方原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以上施工合同,乙方有义务对以上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负责,同时对施工合同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给予赔偿。” 2022年7月24日,***在组织施工时所雇请的人员***(***的侄儿)在工地驾驶作业时发生事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某公司委托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杭劳人仲案[2023]60号裁决书查明和认为:***按照与***达成的口头约定内容进行劳动,接受***的管理,由***支付劳动报酬,故***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和某公司自2022年6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全部仲裁请求。2023年11月11日,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前述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3年12月27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因***未能与***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先后申请劳动仲裁、提起一审诉讼和强制执行,某公司为此委托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代理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各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某公司经本院通知,在***执行立案前,按照本院(2024)闽082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5年5月29日支付***工伤赔偿款321,889.35元。 ***在未解决***的工伤赔偿事宜前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历经一审、二审,某公司为此委托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中一审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审支付律师费5,000元,预交上诉费6,315元。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目前某公司并未支付给***工伤赔偿款,追偿工伤赔偿款的基础目前尚未存在,某公司可待某公司与***工伤赔偿纠纷确认并支付后,另行主张”,进而维持一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34,3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的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15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315元均由某公司负担。2024年12月31日,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共计扣划349,060.52元。其中用于交缴执行费2,457.50元,交缴诉讼费3,157.50元,剩余343,445.52元于2024年12月19日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2024)闽082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在本案诉讼前,***违反协议书约定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一、某公司为处理与***劳动关系纠纷、工伤赔偿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支付的工伤赔偿款321,889.35元;二、某公司处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5元,执行费2,457.5元;以上合计357,819.35元。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代理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函保险费500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某公司的损失均应由***承担。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有权向***追偿该公司支付给***的工伤赔偿款。 ***辩称,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答辩人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主体,某公司应对案外人***因遭受工伤造成的损失(即584,580.2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司与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相关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保证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其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协议书约定本应由某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由答辩人承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书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即表明该合同整体无效,某公司以此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施工期间受伤,是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而应适用伤残等级鉴定。即便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答辩人也应该是在劳务关系中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属于某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3.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答辩人,答辩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某公司缴纳巨额管理费和人员使用费。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对答辩人的施工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导致案外人***发生工伤事故。某公司明知答辩人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仍罔顾风险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其则从中获利。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本身也存在选人用人的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 二、答辩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答辩人与某公司在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系无效条款。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纠纷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保函保费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双方亦无其他关于上述费用负担的约定,且就律师费和保全保函保费而言非必要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某公司将杭城壹号CA2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交由***承包,双方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生的劳动或者劳务纠纷、工伤事故由***负责处理和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协议条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引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要赔偿违约损失。 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因***的原因,造成某公司支付相关律师费共计34,000元。 3.杭劳人仲案〔2023〕60号裁决书,证明***是由***雇请、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有权向***追偿该公司支付给***的工伤赔偿款。 4.(2024)闽08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证明,证明某公司已经将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并且承担了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执行费合计11,930元,二审判决明确了某公司有权向***追偿该公司支付给***的工伤赔偿款。 5.(2024)闽082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证明某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的工伤赔偿款321,889.35元。 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支付凭证、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证明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保函保费500元。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8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故该合同应整体无效,不能作为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不享有全额追偿的权利,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某公司不能就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某公司认可其已支付款项为288,919.5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为非必要费用,双方也未对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 ***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6月1日,上杭县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坐落于上杭县城大道北段西侧工程名称为杭城壹号(A2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承包给某公司承建。2022年6月13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和人员费用等。协议书第二条第8点约定:工程开工前乙方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建筑工人意外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并交纳保险费。如工期顺延应按规定补办续期手续。乙方在承包本项目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且在工伤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第1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及公司有关制度,公司有权收回其承包权,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引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住宿费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在施工过程中,2022年7月24日,***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被石头砸伤右下肢。***认可其受伤后***已支付其262,690.9元。后***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22年6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仲裁,认为***提供劳动期间未接受某公司用工管理,劳动报酬不是某公司支付,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确认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遂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某公司因仲裁委托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 2023年8月30日,***以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向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就工伤赔偿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某公司均委托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各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84,580.25元,扣除***已支付的262,690.9元,某公司还应向***支付321,889.35元。 某公司认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承担,欲用工程款予以抵扣,故尚留3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2024年6月,***为追索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某公司。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某公司为此委托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5,000元。生效判决认为,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包合同,存在违法整体转包及***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揽项目施工的行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无效。但***根据协议进行了实际施工,依法有权取得施工工程的折价补偿款。某公司尚未支付给***工伤赔偿款,追偿工伤赔偿款的基础尚未存在,可待支付工伤赔偿款后向***另行主张,遂判决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4,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诉讼费3,157.5元及二审诉讼费6,315元,均由某公司负担。 2024年12月19日,通过本院执行,某公司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需支付给***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43,445.52元,并缴交执行费2,457.5元。2025年5月29日,某公司向***转账支付了工伤赔偿款321,889.35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 因某公司与***就追偿工伤赔偿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诉至本院,委托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做出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7万元的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所能查询的结果为限。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保函保费500元、申请费2,370元。 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5年6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某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雇请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依法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即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321,88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系实际用工主体。***与某公司之间经仲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公司作为因拟制劳动关系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用工主体有权向实际用工主体***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追偿的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个人无法为其雇请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缴交工伤保险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系承揽关系,承包人将其承揽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对于该自然人用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包人显然具有选任过错。协议书中虽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由***一方自行负责处理,且在工伤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由***一方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有关***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故该约定同样无效。根据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的工伤赔偿款合计584,580.25元,***已先行支付262,690.9元,某公司实际向***支付321,889.35元。按照以上责任比例,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为116,916.05元(584,580.25元×20%),***应向某公司支付代偿款204,973.3元(321,889.35元-116,916.05元)。本案追偿权系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产生的债权,被追偿方未及时偿还该债务,即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但因某公司与***之间具体追偿数额在诉讼前尚存争议,故***应支付以204,97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5年6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均非本案追偿的范围,且非必要费用,同时某公司主张该费用所依据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对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保全***名下价值37万元的财产,为此支付申请费2,370元。本院认定***应支付的金额为204,973.3元,所需支付的保全费为1,545元,该费用应由***限期支付给某公司。其余保全费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保函保费,非必要支出,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4,973.3元;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以204,973.3元基数,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545元; 四、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5元,由***负担4,398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