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4003号
原告:刘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
被告: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南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福建某有限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刘某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