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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4003号 原告:刘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 被告: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南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福建某有限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刘某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