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16885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66426.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24年6月5日为22320.42元);2.某乙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作范围为“双方共同合作组建‘某甲公司项目部’承接(建)某项目xx区建筑及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6000㎡,工程地址:中山市某路)。”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为“1.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组建‘某甲公司xx区项目部’(具体项目部名称以实际双方协商的名称为准),由甲方负责筹办及成立‘某甲公司XX区项目部’以及所有的经营费用。2.乙方负责提供自身的企业资质资料等给‘某甲公司xx区项目部’使用。”第四条约定甲方责任为“1.甲方要合法经营,并组织安排人员、提供资金对‘某甲公司xx区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2.‘某甲公司xx区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由甲方组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经济上独立核算,按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相关约定上缴各种税及费,自负盈亏,甲方承担工程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济和法律责任。”2016年6月,某乙公司就“某区、XX区及幼儿园工程总包合同签订事宜”在中山某办公室进行约谈,约谈参与方有: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施工单位邓某、周某、***、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约谈记录内容为:“甲方、乙方就中山xx区、xx区及幼儿园工程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组建‘某甲公司某项目部’承接某项目xx-xx栋、xx栋,xx区xx栋、xx栋、幼儿园土建及安装总包施工工程。由甲方负责筹办成立‘某甲公司xx项目部’并进行经营管理,乙方负责提供企业资质资料。本次工程实际发包方为某乙公司,承包方为邓某、周某、***、开平某有限公司。按甲乙方合作协议约定,总包工程合同签订时甲方为某甲公司某区(x区)项目部、乙方(受聘方)分别为邓某、周某、***、开某公司。”原告和某乙公司在约谈记录上盖章,***、***在约谈记录上签字。2018年5月,***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公司承接的xxx期xx、xx幢及地下室工程已竣工验收,为了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拖欠民工工资,***本人郑某乙承诺……某乙公司职员刘某乙于2018年5月9日在该承诺函签署意见并签名。2022年5月25日,中山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就其向“某x期xx、x幢及地下车库项目供送各种型号的混凝土”起诉原告以及某丙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其的商品混凝土货款781628.5元及滞纳金,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委托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2022年11月2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207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某丙公司共同向某丁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78162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7816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5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588元,由某丁公司负担8498元,原告与某丙公司共同负担15090元(由原告与某丙公司直接付给某丁公司)。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为此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8元,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6元由原告承担。2023年10月7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划扣了原告937838.35元,并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粤2071执2297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原告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因某丁公司起诉造成原告的损失,均未果。根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合作协议,某乙公司应承担“工程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济和法律责任”。***、***是“某xx、xx幢及地下车库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与某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依法应承担对某丁公司的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也判决某丙公司应承担对某丁公司的付款义务。某丙公司的股东是***、***,持股比例各为50%,其中***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是监事。***在(2022)粤2071民初xxxx号一案以及在(2021)粤2071民初xxx号一案均认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因此而被判决承担了付款责任。因此,因四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催款无果,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为此委托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费2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人员走了很多,代理人不太清楚当时签订协议书的背景。第一,案涉协议内容涉及到挂靠,应属无效。第二,案涉款项是货款,即便合同认定有效,货款应属于项目独立核算的一部分,而不是把它归类于债权债务。第三,货款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在另案中共同承担这一部分责任,原告的首要救济途径应该是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从另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到,被告某丙公司也是没有资质,存在挂靠的行为,所以原告选任某丙公司本就有一定的过错,这一部分损失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或者是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中山某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某甲公司某项目部”承接(建)某项目xx区建筑及安装工程,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月;甲方负责筹办及成立项目部以及所有的经营费用,乙方负责提供自身的企业资质资料给项目部使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为管理费0.8%(暂按照报建合同价为基础,按照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支付)、企业所在地上交的企业所得税1.2%;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由甲方组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经济上独立核算,按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相关约定上缴各种税费,自负盈亏,甲方承担工程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对工程预结算、工程进度、工人工资、材料款支付等负全部的经济及法律责任,项目部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乙方责任:1.向甲方提供企业资质资料、行业指导性资料、按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上岗证书给甲方报建使用,并无条件配合甲方提供施工报建资料,完成施工报建手续……5.若甲方需乙方提供相关人员资质如一级建造师等人员配合甲方办理报建工作,一级建造师6000元/月、技术负责人2000元/月等,证件同时用于其他项目挂靠,只需计取一次费用……以上报建所使用的人员证件仅为挂证,人员不驻场,如确需挂证人员出场配合工作,项目部需支付出场费;6.提供项目部临时账户给甲方专用。
约谈记录显示,2016年6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施工单位(邓某、周某、***、开某公司)就某区、xx区及幼儿园工程总包合同签订事宜约谈,载明本次工程实际发包方为某乙公司,承包方为邓某、周某、***、开某公司,按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总包工程合同签订时聘请方为某甲公司项目部,受聘方即邓某、周某、***、开某公司。施工单位代表***、邓某、***等人签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加盖公章。
2.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粤2071民初1772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某xx、xx幢及地下车库;某丁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反映款项830万元中有750万元是某丙公司付款;对账单反映某甲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向某丁公司采购混凝土金额为8611936元,已收款7830307.5元,欠款781628.5元,***于2020年12月7日在对账单需方代表处签字;***、***是某丙公司股东。本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某丁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781628.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7816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588元,由某丁公司负担8498元,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15090元。
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粤20民终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202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3)粤2071执xxx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在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划扣金额937838.35元。
某甲公司提交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支付记录,拟证明其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8元,另因(2022)粤2071民初xxx号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3.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966426.35元构成为:执行案件划扣的金额937838.35元、二审诉讼费18588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某甲公司主张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实质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某乙公司借用具有资质的某甲公司承揽工程的约定,双方实为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也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案涉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二。在双方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对外就项目签署买卖合同实为代挂靠人签署。合同相对人并未起诉挂靠者情形下,被挂靠者对外应先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现某甲公司已对外向某丁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已承担的货款及滞纳金922748.35元(937838.35元-15090元),并以此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系某甲公司因诉讼而支出,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其主张上述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922748.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2274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79元(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1763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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