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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江门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2981号 原告:周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5564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53.56元(利息以本金5564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6日为715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标的暂合计:62794.4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份,被告某甲公司承建被告某乙公司车间一二期工程,被告通过宋某将车间的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回填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总工程量为3663方合计105640.92元,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仅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不断向宋某催讨,也通过宋某向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催讨,但被告某甲公司均拒绝付款,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某甲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洽谈、签订、履行过合同,更不存在双方结算的情况;原告诉称某甲公司通过宋某将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经结算合计105640.92元,并按照要求开具发票,经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是2021年1月10日开具的,款项是2021年2月6日支付的,按照原告的说法结算至少在2021年1月10日之前。自2021年2月6日付款起至今,除了本次诉讼外,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款项,原告诉状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26日,显然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周某诉称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周某诉请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车间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车间一(二期)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65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工程量,并确认增加工程量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71532.5元。后合同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应收工程款合共为7013629元。某乙公司已完成向某甲公司支付7013629元的合同义务。因此,某乙公司在讼争工程中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二、某甲公司与周某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等事实,某乙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不知晓相关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法院依法审查周某与某甲公司相关合同关系情况\会区亚边无论其双方存在何种争议,基于某乙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其双方的争议均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周某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利益关系,周某对某乙公司的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某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0年10月12日,作为“发包方”的某乙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某甲公司签订《车间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车间一(二期)钢结构工程,工程含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砌筑工程等内容,合同固定价款6500000元,某甲公司的现场人员代表为宋某等。双方后因增加含雨棚彩钢瓦颜色定制、化粪池、超深管桩和断庄等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价款为571532.5元。以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071532.5元。某乙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5月21日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给某甲公司,合计7013629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7013629元,已就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 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宋某联系原告购买土石方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至12月27日期间应要求将土石方运输至涉案施工现场,由现场施工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收,收据显示其交付土石方的方数合计为3521立方米以及9车泥。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借用江门市江海区某的名义开具购买方为某甲公司的发票两张用于结算货款,显示土方总方数量是3663立方米,单价约为28.55元/立方米,发票价款总额为105640.92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江门市江海区某转账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2023年10月27至202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拨打宋某手机尾号0333的电话向宋某催收,但较多情况下宋某显示“未接通”,而其中最后一次接通的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20:24,通话2分17秒。宋某手机尾号0333的电话号码与上述《车间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宋某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原告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书等诉讼材料。诉讼中,原告于2025年1月25日再次拨打电话给宋某,其表示不确定何时能向原告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称其应被告的要求将土石方运输至工地现场供应给被告施工填土,原告本身不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达成、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双方结算、催收等事实发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土石方货款;三、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等情形,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涉案土石方于2020年12月27日交付完毕,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借用江门市江海区某的名义开具购买方为某甲公司的发票两张用于结算货款,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货款。可见,于2021年1月10日双方就供应土石方的货款达成对账,原告的诉讼时效应由此起算。而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的付款,诉讼时效中断,次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此后,在2023年10月27至202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宋某催收欠款,其中2024年3月21日最后一次接通电话,宋某是某甲公司在该工程的管理代表人员,原告向宋某催收,相当于起到向某甲公司催收的效果,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次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因此,至原告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书等诉讼材料时,仍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某甲公司否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的车间建设工程,约定现场管理人员为宋某,原告根据宋某的要求运输土石方至施工现场用于某甲公司承接工程的施工,且某甲公司已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认可双方之间的土石方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事实的土石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土石方的供应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否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涉案土石方的货款,原告提供交货的收据、发票以及某甲公司已付款项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交付发票显示数量的土石方,且涉案土石方的价款为105640.92元。扣减某甲公司已付50000元,某甲公司尚欠55640.92元。对原告主张该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某甲公司购买土石方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相当于占用原告资金,必然造成原告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从2021年2月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本案案由论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以及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发包方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5564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640.92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47.94元,合计2017.8元(原告已预交2017.8元),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某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合计2017.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合计2017.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