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

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溧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6号路。 委托代理人***,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下称大桥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6日0时30分,在G25高速公路由南往北2094.5公里路段,***驾驶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苏C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乘客***受重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责,***负次责。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44000元。因***驾驶的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99400元,剩余损失44600元以应由对方肇事方向原告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3、被告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目前已赔了99400元,原告应当要求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车损的赔偿责任;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0时30分,原告员工***驾驶苏AXXXXX小客车在G25高速公路由南往北2094.5公里处,撞上前方***驾驶的苏CXXXXX重型厢式货车方尾部,造成***当场死亡、苏A0496小客车内乘客***受伤、苏AXXXXX小客车前部及苏CXXXXX重厢式货车后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苏AXXXXX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9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该车辆实际损失超过其现有实际价值,经双方协商确定全损为144000元。嗣后,被告以扣除事故相对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后,再按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70%的比例向原告理赔了994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桥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X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理赔的车辆损失44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对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对其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