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25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农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捷到庭参加诉讼。 农行洪武支行一审诉称:1998年5月,原南京大桥机器厂(现已更名为大桥公司)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240万元贷款业务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管理,重新书写2笔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其中1笔借款借据100万元,期限1992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20日,另1笔借款借据140万元,期限1992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划转后,原南京大桥机器厂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30万元,借款合同仍为原合同。2005年4月5日,原南京大桥机器厂更名为大桥公司。2004年,由于农行内部机构调整,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对大桥公司的上述债权已划归农行洪武支行,大桥公司业已确认并归还了10万元。大桥公司未按约向农行洪武支行归还贷款本息,严重影响了农行洪武支行的资金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义务。现要求大桥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918134元(2015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给付)。 大桥公司一审辩称:农行洪武支行所诉属实,其对本金的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该类似贷款我方在其他银行也有,经过沟通按本金的15%给付,免除利息。大桥公司曾与农行洪武支行协商亦要求按本金的30%给付,免除其他债务,但农行洪武支行未予回复。因该借款已经长达20年之久,对农行洪武支行的催收材料大桥公司没有收到,要求驳回农行洪武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0日,原南京大桥机器厂(现已更名为大桥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借款240万元,约定于1998年1月20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为9.75‰,逾期未能归还。 1998年5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将该240万元贷款业务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管理,双方重新签署了2笔借款借据,其中1笔借款借据100万元,期限1992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20日,另1笔借款借据140万元,期限1992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该借款划转后,大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雨花台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合同仍为原合同。 2004年,由于农行内部机构调整,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对大桥公司的上述债权已划归农行洪武支行,该借款划归农行洪武支行后,大桥公司进行了确认,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大桥公司未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5月13日,农行洪武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4月5日,原南京大桥机器厂更名为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案涉借款经农行洪武支行多次邮寄催收并经公证,业已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洪武支行与大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大桥公司在取得案涉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大桥公司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虽涉时很久,但债权人均以邮寄送达的形式向大桥公司进行了催收,并对催收过程进行了相应公证,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农行洪武支行有权就案涉借款本息向大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农行洪武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桥公司归还农行洪武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9181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95元,由大桥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农行洪武支行垫付,大桥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大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行洪武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农行洪武支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农行洪武支行与大桥公司没有贷款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992年12月30日的借款借据及1997年6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所涉的当事人是农行雨花台支行与原大桥机器厂、农发行与原大桥机器厂,均与农行洪武支行无关。2014年的10月26日的《报告》系原大桥机器厂出具,与大桥公司无关,报告对象也不是农行洪武支行。2015年7月29日《关于技改项目贷款和解方案的申请》,大桥公司所出具的对象也不是农行洪武支行。二、涉案贷款是交行发放给原南京大桥机器厂,至于债权如何转移到农行洪武支行,一审未予查明。如本案纠纷属债权让与,大桥公司亦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三、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案涉贷款最初发生于1992年,由交行发放,1997年转为农发行与原南京大桥机器厂签订合同,2004年10月26日,农行洪武支行第一次向原南京大桥机器厂催收债权。2005年4月7日原大桥机器厂更名为大桥公司。截至2013年1月20日,农行洪武支行均以原大桥机器厂为对象催收债权,但大桥公司从未签收过。另,农行洪武支行曾于2006年就案涉贷款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交纳诉讼费,该院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故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同关系且农行洪武支行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洪武支行答辩称:大桥公司由原大桥机器厂改制而来,改制后的企业应当对改制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改制方案上有农行贷款,利息也应当承担。大桥公司改制后也向农行洪武支行归还了10万元。之后,大桥公司曾要求农行洪武支行免除其绝大部分债务,但未获同意,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大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自200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内,农行洪武支行每临近两年以邮寄送达(经公证)方式向大桥公司催收债权,送达地址为南京市中华门外史家里或者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家里、南京市××区史家里;2.大桥公司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10月4日,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101号。 2006年大桥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为南京江宁科学园路6号,2013年5月31日变更为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101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大桥公司提供的联系地址为“中华门外双龙路61号”。 上述事实,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大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就本案而言,农行洪武支行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债务人大桥公司催收债权,据此证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从本案审查情况看,农行洪武支行催收债权通知的邮寄地址为“南京市××区史家里,或者南京市中华门外史家里”与债务人大桥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尤其是,大桥公司实际经营地或者办公场所与催收债权通知送达地址是否一致,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构成中断密切相关。另,案涉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利息亦需明确。对此,一审法院均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桥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95元,由本院退回大桥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