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与被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70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0905391-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25号。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879436F),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诉被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对此份判决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5日,南京中院以一审法院未查明大桥公司实际经营地或者办公场所与催收债权通知送达地址是否一致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洪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91813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大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原南京大桥机器厂(现已更名为大桥公司)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240万元贷款业务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管理,重新书写2笔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其中1笔借款借据100万元,期限1992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20日,另1笔借款借据140万元,期限1992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2005年4月5日,原南京大桥机器厂更名为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2004年,由于农行内部机构调整,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已划归原告,被告业已确认并归还了1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决,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诉请的200万元及利息是案外人南京大桥机器厂于1992年获国务院技术改进贴息贷款所产生的借款,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南京大桥机器厂于2004年进行改制,2005年改制成立新的法人大桥公司,作为改制后的法人大桥公司并不当然承担原南京大桥机器厂的贷款。2、案涉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催款函并未送达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南京大桥机器厂向人民银行借款240万元,1997年6月28日,该笔贷款划转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京市雨花台区支行,并补签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利率9.75%,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30日起至1998年1月20日止,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0日归还140万元,1998年1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1998年5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将该240万元贷款业务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管理,双方重新签署了2笔借款借据,其中1笔借款借据100万元,期限1992年12月30日至1998年1月20日,另1笔借款借据140万元,期限1992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均为12‰。该借款划转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雨花台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合同仍为原合同。2004年10月26日,南京大桥机器厂向南京市农业银行出具报告1份,请求对案涉贷款按照他行标准给予一定折扣优惠,工厂将配合农行做好工作,想办法一次性偿还。同年,由于农行内部机构调整,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对南京大桥机器厂的上述债权划转至原告,该借款划归原告后,南京大桥机器厂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 2015年5月13日,原告农行洪武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0日,被告大桥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技改项目贷款和解方案的申请》1份,载明:“……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改制前原名南京大桥机器厂……我公司建议,参照原建行贷款重组的方案对农行200万元进行和解,即由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偿还贵行贷款本金的30%,即200万元×30%=60万元,免除我公司后续一切本金及利息,使我们在困难中前进一步……”。 另查明:2005年,南京大桥机器厂进行“三联动”改制,并与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1份,约定南京大桥机器厂“三联动”改制公司承接江苏天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所列负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字。江苏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长期借款项下列明欠农行雨花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2005年10月5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京大桥机器厂名称变更为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即大桥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0月26日大桥机器厂盖章确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2006)宁三证内经字第2779号公证书及2006年2月2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2008)年宁钟证内经字第1334号公证书及2008年2月3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2008)苏宁钟证内经字第3601号公证书及2008年4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94号公证书及2008年12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2010)宁白证经内字第1290号公证书及2010年9月14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2011)宁白钟证经内字第2768号公证书及2011年12月12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2013)宁白证经内字第934号公证书及2013年3月2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9、(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4912号公证书及2014年10月14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0、(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755号公证书(包含视频),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地距离史家里公交站台不到200米;11、与史家里片区社区民警***的谈话录音;12、本区科学院彤天路101号照片,证明大桥公司并未在注册地设立办公场所。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大桥公司表示虽然案涉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愿意部分偿还,至多偿还农行洪武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邮寄催收公证书、还款凭证、申请打折还款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南京大桥机器厂于2005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大桥公司承继,故原告农行洪武支行与被告大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大桥公司在取得案涉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关于其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案涉借款于1998年1月20日到期,虽2004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多次通过邮寄方式催收案涉借款,但自1998年1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故案涉借款本息已于2000年1月21日起超过诉讼时效,虽然2004年10月26日南京大桥机器厂向南京市农业银行出具报告请求对案涉贷款按照他行标准给予一定折扣优惠,工厂将配合农行做好工作,想办法一次性偿还,但该报告中南京大桥机器厂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非单纯同意履行债务,而是以给予折扣优惠的为条件的基础上同意偿还债务,且2004年南京大桥机器厂的还款也仅为10万元,并非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大桥公司自愿偿还案涉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案涉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但大桥公司在本案中愿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195元,由原告负担26195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