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1207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879436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桥公司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24843元;2.要求大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47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1984年进入南京大桥机器厂工作,2003年改制后变更为大桥公司。200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改制经济补偿金24843元将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大桥公司每月支付待岗工资280元至2016年4月26日退休。
大桥公司辩称:1.根据宁劳社就[2003]15号、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件规定,***在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其与***于2008年4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又签订了留职定补协议,按月领取生活费至退休,并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1984年进入南京大桥机器厂工作。之后,南京大桥机器厂作为国有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改制成为大桥公司。
2005年4月19日,大桥公司与***签订《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原单位2003年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24843元未计发,今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全额计发。
2010年4月12日,大桥公司与***签订《留职定补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大桥公司负责为***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生活费700元,工龄连续计算,本协议为劳动合同附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大桥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7年1月17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大桥公司提供了加盖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企业养老保险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载明大桥公司与***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述,因时间很长,不记得签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留职定补协议是签过的。
另查明,《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宁劳社就[2003]15号)规定,原企业职工进入新企业从业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应将原企业在“三联动”改革时应发给该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国资委企[2007]76号)规定,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的新企业(含托管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大桥公司与***签订的《留职定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大桥公司也提供了加盖了档案部门公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故本院对***有关“时间很长,不记得签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陈述不予采信。***要求大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是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产物,相关约定并非完全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带有很强的政策因素,该合同中对于改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完全套用了宁劳社就[2003]15号文的规定。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劳动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没有涉及退休问题。因此,《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对于到龄退休是否享有改制经济补偿金并未作出约定。因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已经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退休后再要求大桥公司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