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大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大桥公司没有提交本人需要的带有红章的2008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件,只是提交了加盖档案部门公章的复印件且有改动痕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错误的,合同到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南京大桥机器厂在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发放补偿金,而是在《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将改制时未发的经济补偿金补发给本人,该合同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关约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大桥公司提交意见称,***没有和改制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件规定,***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008年4月***与我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件在退休档案中,我方复印并加盖了档案章,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大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其称系从***退休档案中调取,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企业养老保险档案证明专用章(2)”,***认可该复印件上其个人的签名真实性,且承认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留职定补协议书》亦明确“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可大桥公司已经与***签订了上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诉请大桥公司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在原南京大桥机器厂改制后,大桥公司先于2005年4月19日依据当时有效的劳动法和《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等规定,和***签订三年期《改革企业劳动合同书》,其中明确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计发改制经济补偿金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亦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2008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留职定补协议书》,在***退休前并未发生大桥公司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企业改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情形没有涉及退休问题,而根据宁国资委企[2007]76号文件规定,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大桥公司已经为***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金,原审判决据此驳回***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