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

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与长春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2民初1528号
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丛洋洋,经理。
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广场项目临时电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人民广场项目临时电临时用电工程的安装,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安装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合同价款。
长春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广场项目临时电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人民广场项目临时电临时用电工程的安装,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安装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合同价款。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人民广场项目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8万元,约定工期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日期完成了被告的工程,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证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前为被告开具工程价款18万元的发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安装费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此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安装费180000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长春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宇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纪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