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

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与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637号
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莲花雅居小区58#4、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刚尚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76198元,并支付延期给付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等;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主题驿站项目用电工程”,工程位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合同价为1771636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开工,并于2017年11月25日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所有资料,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经多次沟通后于2018年12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1276198元。原告起诉来院。
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欠款,工程数额无异议,但暂时没有工程资金支付。违约金应从《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计算,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主题驿站项目用电工程”,工程位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合同价为1771636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开工,于2017年11月25日完工,并于2017年12月9日移交被告。经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8年12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1276198元。原、被告及旅游开发区财政局、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原告诉讼来院。
上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发票15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律师费发票5张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予履行。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恪守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区财政局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后,双方已正式确认了工程价款,应按此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按2017年12月9日移交工程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合同中第16.1.1条中约定: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该条约定中按字面解释是指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针对施工各方面违约的约定,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的施工费用增加或者需要顺延工程期限的情况,并同时支付承包人的额外的合理利润。故该条款并不是针对工程完工后而订立的违约条款,并不包含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省国颂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276198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