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2213号
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128号南京财经大学现代服务业科技园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街道办事处通达路与学府路交汇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01999.99元,并支付违约金约214654.95元(暂算至2021年3月22日,对此后发生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69895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智能化(系统集成、设备等)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委托原告施工,并将该项目于2019年7月19日分成两份合同签订,工程总价款为9630000元。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临沂佳鑫双语学校一期智能化项目合同》(下称一期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金额(总价款4917190.16元),并明确了支付方式:第4.2.1条“预付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且在乙方进场施工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245859.51元整。”、第4.2.2条“终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737578.52元整;于终验合格后2020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1966876.06元整,不计利息;于终验合格后2021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1966876.06元整,不计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第11.2条“本合同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任一项义务的,均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本合同/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守约方的其他损失。其中:.....(6)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款项的,每延迟付款一天,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延期支付金额的0.03%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第11.3条“本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造成另一方损失、损害或产生纠纷的(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行政处罚等),一方应负责解决并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临沂佳鑫双语学校二期智能化项目合同》(下称二期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金额(总价款4712809.84元),并明确了支付方式:第4.2.1条“预付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且在乙方进场施工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235640.49元整”,第4.2.2条“终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706921.47元整;于终验合格后2020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1885123.93元整,不计利息;于终验合格后2021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计人民币1885123.95元整,不计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同一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内容,该一、二期项目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在2019年8月17日支付了5%预付款481500元(245859.51+235640.49,原告2019年8月14日开出2**票交付被告)后,此后其即不能按期足额付款。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6日前付清合同约定的15%款项1444499.99元(737578.52+706921.47,原告2019年10月15日分别开出2**
票计1468000元:753000元、715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才支付该款1444499.00元,延迟付款时间达41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40%的工程款3851999.99元(1966876.06+1885123.93),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开出6***合计为385199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专人送达被告处并催款,但其到期未付,后经原告无数次电话、上门及发函催款,被告才于2021年2月2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50000元,尚有3801999.99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1.2(6)条、第11.3条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14654.95元(暂算至2021年3月22日)。对此后发生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9895元(其中催款发生差旅费用9895元、一审律师费16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实际验收交接,对工程未进行最终的验收,原告所干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且部分工程设施存在无法使用,主控制室直到现在还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其钥匙并未转交给校方,我校不能有效管理存在设备安全隐患,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且合同约定终验合格后交付给校方才进行拨款,原告至今未将仪器设备全部交由校方,且部分设备与实际不符,我方不应按合同进行支付价款,原告在要求违约金上要求过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作出裁决,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的赔偿,又约定了惩罚性损失赔偿违约金,数额过高,惩罚性损失赔偿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临沂佳鑫双语学校一期智能化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系统集成工作,包含综合布线(内网)系统、综合布线(设备网)系统、校园网络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明厨亮灶系统、校园广播系统、阅卷系统;工期为50个日历日,乙方应于2019年9月1日前完成;系统完成后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试运行(试运行期为30天)和最终验收;合同总价款为4917190.16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并生效且在乙方进场施工七日内付总价的5%(预付款),于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15%,于终验合格后2020年9月30日前付总价的40%,于终验合格后2021年9月30日前付总价的40%;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款项,每**付款一天,应按延期支付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如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2019年7月1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临沂佳鑫双语学校二期智能化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系统集成工作,包含机房工程、校园信息发布系统、多媒体教室系统、教室办公云桌面系统、食堂消费管理系统、**校园融合管理平台;工期为50个日历日,乙方应于2019年9月1日前完成;系统完成后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试运行(试运行期为30天)和最终验收;合同总价款为4712809.84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并生效且在乙方进场施工七日内付总价的5%(预付款),于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15%,于终验合格后2020年9月30日前付总价的40%,于终验合格后2021年9月30日前付总价的40%;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款项,每**付款一天,应按延期支付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如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2019年11月7日,原告制作了一、二期工程的验收证书,两份验收证书上均载明:原告单位已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以及原告单位的交工资料对工程进行了检查鉴定。工程质量达到部颁规定和设计要求,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在两份证书上签字、**。
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4815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1444499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因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主张实际开工日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五天,实际完工日为2019年8月28日,工期较合同约定缩短是因被告要求在9月1日开学前完工,以免影响招生,并因此未在按照约定的“初验、试运行、终验”步骤验收,而是直接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了最终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019年11月7日的验收为初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期智能化项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期项目是否均已完成终验(终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两期项目仅有2019年11月7日的验收材料,这虽然与合同约定的“初验、试运行、终验”三个验收步骤不相符合,但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足以认定两期项目已完成终验。根据约定,两期项目的价款均分为预付款(占合同价款的5%)和终验付款(占合同价款的95%),终验付款又分三期履行(分别按合同价款的15%、40%、40%支付),启动首期终验付款的条件为项目终验合格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付款1444499元,并自行注明“智能化二次付款合同百分之十五”,被告的此次付款为首期终验付款,根据其付款行为可以认定项目已经完成终验,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进行第二期终验付款,金额为3851999.9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3801999.9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每**付款一天,按**支付金额的0.03%计算违约金,将该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10.95%,并未高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不能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2019年11月7日的验收为最终验收,故不能以此时间作为起算违约金的依据;也就是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段时期内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因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费用损失,符合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9895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3801999.9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5199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照日利率0.03%计算;以38019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3%计算);
二、被告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律师费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2元,减半收取计20146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1元,被告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2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