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田园怡景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22民初456号 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994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宁夏某建设公司与宁夏某农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宁夏某建设公司承包宁夏某农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贺兰县广荣村扶贫产业园贺兰·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土建、钢结构安装及外网工程,水电工程等(现代农业科普基地),工期于2019年2月完工。工程造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计价定额》和同期施工的《宁夏造价》信息,材差及人工费按最新调差,取费标准按二类二工程执行,按取费标准费率下浮5%进行决算为准(以第三方审计决算金额付款)。付款方式为按每5栋为一个结算点,初验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费,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宁夏某建设公司开始施工,但由于宁夏某农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最终判刑,导致工程资金链断裂,宁夏某农业公司无法继续付款。后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贺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度结算审核,审定宁夏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价值为1489949.67元。综上,宁夏某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宁夏某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购销合同原件各1份,供货确认单原件8份,中标通知书、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进场通知书、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八标段工程工程进度结算书、某县某镇某村扶贫产业园项目框架协议、关于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设施农业用地的批复(贺农函〔2018〕39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成立农业产业基金及广荣村扶贫产业园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下达2017年银川市第四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计划的通知(银扶贫办发〔2017〕92号)、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办理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施农用地的函(洪政函字〔2018〕78号)、某县某镇某村扶贫产业园项目公告、关于租用洪广镇北庙小学校舍作为广荣村扶贫产业园项目学习讲座和培训场地的请示、贺兰县设施用地复垦保证金止付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贺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田园怡景项目存在问题的相关说明照片打印件1份。上述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购销合同,供货确认单、中标通知书、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进场通知书、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八标段工程工程进度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宁夏某建设公司与宁夏某农业公司就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并向宁夏某农业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后在施工过程中停工,经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度结算审核,审定确认宁夏某建设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489949.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某县某镇某村扶贫产业园项目框架协议、关于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设施农业用地的批复(贺农函〔2018〕39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成立农业产业基金及广荣村扶贫产业园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下达2017年银川市第四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计划的通知(银扶贫办发〔2017〕92号)、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办理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施农用地的函(洪政函字〔2018〕78号)、某县某镇某村扶贫产业园项目公告、关于租用洪广镇北庙小学校舍作为广荣村扶贫产业园项目学习讲座和培训场地的请示、贺兰县设施用地复垦保证金止付协议书、贺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田园怡景项目存在问题的相关说明均系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宁01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2019)宁0122刑初255号刑事裁定书、(2021)宁01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经质证,宁夏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宁夏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宁夏某农业公司与宁夏某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宁夏某建设公司承包宁夏某农业公司承建的位于某县某镇某村扶贫产业园贺兰·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土建、钢结构安装及外网工程,水电工程等,工期2019年2月完工,工程造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计价定额》和同期施工的《宁夏造价》信息,材差及人工费按最新调差,取费标准二类,按取费标准下浮5%进行决算为准(以第三方审计决算金额付款);付款方式为按每5栋为一个结算点,初验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费,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险由宁夏某建设公司承担,同时宁夏某建设公司需要交纳农民工两金及履约金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宁夏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宁夏某农业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 2018年11月12日,宁夏某农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父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9年10月16日以***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5月6日以***犯合同诈骗罪变更起诉。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宁01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公安机关依法预查封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号酒店公寓x-1909室、x-1910室、x-1911室、x-1912室四套房屋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银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清单载明宁夏某建设公司40万元。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宁01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宁夏某农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11月12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停工。后经贺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度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八标段工程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宁夏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审定金额为1489949.67元。 2025年7月8日,本院会见了在吴忠监狱服刑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宁夏某农业公司向施工方支付过工程款,但具体金额需要公司会计提供凭证。本院通过***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到宁夏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限期要求宁夏某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宁夏某农业公司未按期提交,后***的电话经多次拨打均无法接通。 此外,宁夏某建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贺兰县扶贫办曾为解决农民工信访问题,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宁夏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款项6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贺兰县某局函询了该款项的性质、接收主体、金额等。贺兰县某局复函称曾为安抚信访农民工,由县扶贫办及农发中心按照施工单位及自然人所实施工程量的2%借于当时已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施工单位及自然人,所借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具体的施工单位、自然人及金额均不详。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宁夏某建设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宁夏某建设公司在与宁夏某农业公司就贺兰·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宁夏某农业公司自身经营及相关人员涉刑问题导致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并持续至今,鉴于宁夏某农业公司的实际情况,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与此同时,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计决算金额付款。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未经验收和结算,故自2019年4月15日贺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度结算审核并出具《贺兰县田园怡景综合体项目八标段工程工程进度结算书》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489949.67元,宁夏某农业公司欠付宁夏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即已最终确定。现宁夏某建设公司诉请宁夏某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89949.67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宁夏某农业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对于宁夏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曾收到的贺兰县扶贫办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万元。经本院向贺兰县某局函询,贺兰县某局复函称该款项系县扶贫办及农发中心按照施工单位及自然人所实施工程量的2%借于当时已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施工单位及自然人,但不能明确收款主体及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款项性质、领取主体及金额均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暂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宁夏某农业公司向宁夏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当由贺兰县某局与宁夏某建设公司另行解决。 被告宁夏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9949.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夏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二、裁判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请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三、违反本告知书第一条执行通知内容,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