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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宁01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支队法制大队民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4号办公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53分许,案外人***驾驶宁A9355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10-14204号路灯杆处路段时,与沿丽景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借道通行的案外人***骑的自行车碰撞,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9日,被告所属兴庆区二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银公交复字[2015]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原认定,责令其所属兴庆区二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认定。 2015年6月23日,被告所属兴庆区二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追加原告为事故当事人并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银公交受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银公交受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对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能。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复核”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关于复核属于事故认定的一部分,不是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例外情形。本案中,被告所属兴庆区二大队作出的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为事故当事人,认定原告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以保障其救济途径,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银公交受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受理原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宣判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与被上诉人均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更是与本案的裁判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和***家属参加诉讼,遗漏了利害关系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已经明确了”复核以一次为限”,复核结论是对事故进行了全面综合分析,研判得出的最终结论。此事故经复核全面审查后重新作出的认定也就是最终结论。当事人不能要求再次进行复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是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法定情形,没有例外。复核以一次为限。如果被上诉人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而不是要求上诉人重复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不予受理复核”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明确,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二、被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情形,上诉人应当作出受理复核申请的决定。被上诉人不是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的复核认定中,被上诉人被认定为事故的当事人并被认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当然享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赋予的救济途径。上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复核申请是错误的,严重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后追加进来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并非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处理,故案外人***等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应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属兴庆区二大队作出的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上诉人并非事故当事人。在案外人***提出复核申请,上诉人责令所属兴庆区二大队对事故重新认定后,上诉人所属兴庆区二大队重新作出的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追加被上诉人为事故当事人并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对银公交认字[2015]第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并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作出银公交受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漏引该条款,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